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执2680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8402.50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存款63844元,并已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申请人2万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被执行人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帅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免除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剩余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06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段福铸
执行员  管 峰
执行员  韩先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