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453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平,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
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有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冯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起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孙东平,被告***、***、重起公司、顺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筹措资金,其于2012年6月9日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重起公司、顺腾公司自愿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交付后,经多次催要,***、***、重起公司、顺腾公司一直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重起公司、顺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重起公司、顺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起公司、顺腾公司共同辩称:10万元借款无交付凭证,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借款属实,借款期满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期满后的利息不应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与***、***、重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8日还款;月息(30天)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一结;如逾期还款,重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还在《借款协议》上手写注明“以上借款协议现金已收”。2014年1月9日,***在协议上书写“尽快还款”。2014年1月9日,重起公司再次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2015年2月10日,***再次在协议上书写“尽快还款”。2015年11月24日顺腾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添加“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2年”,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印章处签字。
2015年5月29日,***、***向***出具《确认单》,对2012年6月9日《借款协议》的内容进行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时,重起公司亦再次确认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24日,顺腾公司在《确认单》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印章。此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
另查明,***因本案向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陈述:其系做钢材生意的,开办了两家公司,分别为南京钢济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开济物资有限公司,当时手上可以随时拿出10万元或20万元。***与***认识多年,双方就借款进行过多次确认,***小孩的对象亦是***介绍的。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确认单》、律师费进账单及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与***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上注明现金已收。协议签订后,***多次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尽快还款”,重起公司、顺腾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亦有签字。2015年5月29日,***、***、重起公司又出具书面的《确认单》,对其向***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顺腾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亦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再结合借款数额及***的支付能力,足以认定***与***、***之间关于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已实际交付。***、***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确认单》的约定,***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据此主张律师费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该款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重起公司、顺腾公司自愿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违约后,***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起公司、顺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