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2818号
原告:南京林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扬子七村****。
法定代表人:毛玉林,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左恒君,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林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林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林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林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南京林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会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赵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