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2民初3189号
原告:河南艺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东、郑汴路北绿都广场办公楼1单元8层804号。
法定代表人:姚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清河,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书彬,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凌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一组。
法定代表人:郭灵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艺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书彬、郑州凌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艺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清河、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书彬、凌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艺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资产损失66837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9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姜书彬驾驶豫A×××××号重型牵引车豫A91**挂车于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黄河路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道路中间原告所有的绿化苗木及地基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书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书彬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凌志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姜书彬、凌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评估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苗木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姜书彬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其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6时30分,被告姜书彬驾驶豫A×××××号重型牵引车豫A91**挂车于郑州航空港区华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南100米处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部分绿化带苗木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书彬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未保持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为豫A×××××号重型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为豫A91**挂车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受损的绿化带属原告承建并负责维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资产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6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评报字[2018]第xx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资产损失费用评估价值为6683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豫A×××××号重型牵引车豫A91**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姜书彬,该车挂靠在被告凌志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姜书彬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驾驶所造成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号牵引车豫A91**挂车挂靠在被告凌志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凌志公司与被告姜书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为豫A×××××号重型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为豫A91**挂车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车辆超载,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资产损失:66837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评估数额过高,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评估费其不予承担,因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评估费其不予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共计69837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资产损失2000元,资产损失的不足部分及评估费共计6783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艺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资产损失、评估费共计69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被告姜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延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