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郭国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庆,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94239886C。
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庆、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向郭国庆出具欠条一张,但是该欠款不是上诉人个人所负债务,而是上诉人基于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出具,一审认定上诉人个人与郭国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错误的。1、郭国庆诉称其债务来源于罗田县大河岸镇花银岩村村通公路扩宽工程,而该工程是金鸣公司中标,具体由上诉人和郑斌组织实施,两人口头约定除去上交公司管理费外,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分;2、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本欠款有待增补余款中结算,空余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对此,合伙人郑斌不持异议并在欠条上注明“本人对以上欠款只做参考证明”,这说明郑斌是该项事务合伙人,并且郭国庆的欠款也是基于其所经营的合伙事务产生的;3、罗田县大河岸镇花银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两次工程付款经手人都是上诉人和郑斌,这再次印证上诉人与郑斌系合伙关系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一审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郑斌为共同被告;2、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基于合伙事务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利润分配原则由两合伙人平均分摊。
郭国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鸣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郭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鸣公司支付其施工价款77050元及逾期利息;2、由***、金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金鸣公司与罗田县大河岸镇花银岩村签订村村通公路扩宽施工工程合同,并由***组织施工。同年冬月,***口头约定将水泥路面工程转包给郭国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郭国庆工程款77050元。经多次催讨,***于2018年3月14日向郭国庆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有郑斌签署的“本人对以上欠款只作参考证明”及***所写“本欠款有待增补余款中结算,空余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说明。此后经郭国庆催讨,***以需要追回其合伙人郑斌从金鸣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后再支付为由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欠郭国庆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提出要追回合伙人郑斌从金鸣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后再予以还款,属于合伙人内部结算问题,其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金鸣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郭国庆要求其共同偿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国庆人民币77050元。二、驳回郭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份证据,即罗田县大河岸镇花银岩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款产生于上诉人与郑斌的合伙事务。郭国庆的质证意见: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款产生于上诉人与郑斌的合伙事务,反而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由建设方分三次支付到位。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郑斌系合伙关系,故***上诉提出一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论述上存在部分论述上不当问题,即不应论述为“***提出要追回合伙人郑斌从金鸣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后再予以还款,属于合伙人内部结算问题,其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邱爱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