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3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94239886C。
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原告郭国庆诉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价款77050元及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罗田县大河岸镇花银岩村村村通公路扩宽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包组织施工。***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购买砂、石料并安排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施工价款770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要求从合伙人***追回工程款后再还款。
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罗田县大河岸镇花银岩村签订村村通公路扩宽施工工程合同,并由被告***组织施工。同年冬月,被告***口头约定将水泥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有**签署的“本人对以上欠款只作参考证明”及***所写“本欠款有待增补余款中结算,空余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说明。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需要追回其合伙人**从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后再支付为由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郭国庆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出要追回合伙人**从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后再予以还款,属于合伙人内部结算问题,其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启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人民币770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