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与山东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兴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初字第19号
原告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山东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管办主任。
被告青岛兴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青岛兴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4年1月24日通知原告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青岛兴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300元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红威
审判员慕雪
代理审判员于美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