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2331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绛县。(郭菊花系本案争议股权原名义持股人,系郭菊花同胞姐姐)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绛县。(系郭菊花丈夫)
被告:**,女,汉族,2005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绛县。(系郭菊花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胜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德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公司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第三人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二被告之妻(母)郭菊花名下的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18.4615%股权属于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之妻(母)郭菊花签订了《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约定郭菊花代为原告持有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18.4615%的股权(已认缴出资960万元),股权收益归原告所有,郭菊花代表原告在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14日郭菊花因病去世后,二被告作为郭菊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将登记在郭菊花名下的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的18.4615%的股权按照协议返还给原告,并变更到原告名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对该股权变更登记始终置之不理,第三人对属于原告的股权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登记在郭菊花名下的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18.461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及第三人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应以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及依法承担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作为判断股权归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妻、被告**之母郭菊花签订了《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约定郭菊花为名义出资人,原告***在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占有18.4615%股权对应的出资款为960万元,系实际出资人,应为该18.461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及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之妻被告**之母郭菊花名下的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18.4615%股权为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计39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