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5岁,汉族,住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8日,原、被告关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告办公院院内东北角的二层小楼及所占场地买卖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该楼一、二层面积为226.6平方米和土地(东西长23.44米、25.24米,南北宽12.8米、12.95米,合面积312.15平方米)以64198元出售给乙方。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前付32099元,2001年12月31日前付款32099元;被告必须无条件提供原告办公场地三年的暖气使用;三年后原告办公场地和家属楼用暖由被告优惠方式协商提供、每月无偿提供澡票100张。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款1万元,其余房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支付。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约,解除原、被告2000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2000年11月8日,被告***与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协议,购买了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院内东北角的一个破旧车间及所占用的土地。其中房屋面积226.6平方米,土地面积0.4682亩,房屋和土地总价为64198元。原告中恒兴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人民政府(2005)144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资产移交表、陕县人民政府(2005)5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05年改制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原陕县市政管理处的资产全部由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受;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市政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缴纳购房款;3、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成立的新企业,与陕县市政管理处不存在主体的延续性,被告的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诉权,原告提交的资产移交表亦不能证明移交财产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协议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0年11月8日,被告***(乙方)与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甲方房屋及场地;范围:甲方所属的办公院内东北角的二层小楼所占场地,以东边与粮食局相隔的自有围墙为界;金额:64198元;付款方式,2000年12月31日前付50%即32099元,2001年12月31日前付50%即32099元,逾期不付,乙方赔偿违约金10000元,甲方将房屋场地及一切设施无偿收回;其他条件:乙方必须无偿提供甲方办公场地使用暖气,使用期限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后,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2005年11月29日,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体制改革,撤销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成立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后的国有资产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出资购买。2006年6月21日,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资产移交给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3日,陕县房管局为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现已撤销,但其与原告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关系既非合并或者分立,亦非名称的变更,因此,对原陕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订立的合同没有行使合同的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405元,退还中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