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614号
原告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306室,组织机构代码08304429-4.
法定代表人王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鞍山西道信诚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第三人彭玉棠。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彭玉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莉、委托代理人高士誉,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志刚、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玉棠申请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秀米s5’的秀米智能微型投影仪1990台,该设备单价为1588元,合同总价为316012元。付款方式为依照被告与其采购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合同,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每向被告支付一笔款项,被告应在2日内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与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到货及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后,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一次性付全款的70%,9月再付全款的10%”。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5192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物价款人民币250819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8196元、违约金311016元、利息200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货款已全部支付。案外人任志刚与王莉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多次合作。诉争的合同系应王莉要求陪标,但投标后被告中标,经与王莉协商,由被告公司收取相应费用、税金后,具体供货由原告执行。双方合同拟定等均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莉进行,对于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股东之间矛盾激化情况被告均不知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供货延迟、开具发票延迟,给被告公司的信誉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并导致了此项合同回款延迟。鉴于任志刚与王莉的朋友关系,对此被告公司均未予以追究,故在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回款后,经与王莉协商,双方拟定了顺延付款协议,对于各自的违约情况均不予以追究。在合同付款阶段,原告公司多次找到任志刚催款,被告才了解到原告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较大矛盾。故在付款方面被告严格把握以下几点:1、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化;2、王莉在原告公司职务变化;3、盖有公章的相关凭证;4、相关支票抬头注明为原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变化,也要求王莉陪同过来。综上,被告货款已全部付清,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持股51%股份的大股东,本案涉及的业务由第三人实际垫资,故申请参与本次诉讼。本案涉及的业务,是王莉与被告谈的,具体被告的费用收取与王莉跟第三人陈述不一致。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未及时告知第三人其付款仅针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也未及时告知第三人已向王莉给付支票。对于被告向王莉给付支票的行为及王莉将钱款使用的行为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及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价款。2、货物运输单15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651924元。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29张,金额316012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能核实,根据合同约定,运输单应先给被告,但实际履行中我没见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3、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4、顺延付款协议2份。5、付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公司股东彭玉棠并不知情。证据5、在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开户行及账户,应该电汇而不应以支票方式给付。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第三人为原告大股东,并不知情。证据5支付方式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当时未提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监管协议,原告的公章全部被第三人监管,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给付王莉,并且王莉陈述已交付给泰达担保公司是非法刻公章,及非法开立账户的行为。2、承诺(原件)。3、2015年4月1日的交接单(原件),公司不可能再出现其他账户。4、第三人代理人张建军与被告会计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合同外另行收取原告114703.6元税金,3259620×3%+(3259620-3160120)×17%。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原告通过易购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了税款。6、张建军与被告任总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11月30日仍在隐瞒被告向王莉支付款项的事实。7、委托函,证明11月30日,被告任总及其会计隐瞒了被告向王莉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7与我们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与之前陈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与被告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刚系朋友关系,负责各自公司的业务洽谈,曾多次合作。针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业务采购,原告公司参与投标,同时王莉邀请被告公司参与,最终被告公司中标。经王莉与任志刚协商,原、被告公司合作完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采购业务。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被告采购“秀米s5微型投影仪”1990台,单价1638元,总价3259620元,并约定了发货的时间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秀米S5微型投影仪”1990台,单价1588元,总价3160120元,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公司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南开支行)、账号(12×××14)。在合同之外,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了税务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原告均进行了支付。
另查,王莉系案外人天津易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合同说明》,约定“原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1990台合同,由于我公司开发票的原因,现做补充合同。为: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725台合同;天津易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开创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65台合同。”后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签署,其中被告与原告的采购合同金额变更为2739300元,与天津易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为4208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12×××14)转账货款400000元,给付原告公司支票一张,收款人名称为原告,金额为251924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公司张建军支票一张,金额1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给付王莉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天津易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420820元;2015年11月20日,给付王莉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987376元。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莉均认可已收到上述金额。2015年9月30日,任志刚与王莉签订两份顺延付款协议,王莉分别代表原告、天津易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因甲乙双方长期友好合作,为了今后更加紧密配合,共同开发市场,包容双方各自的状况,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同意其顺延付款,并不产生相关费用。2、乙方延迟交货,给甲方带来了声誉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甲方不予追究责任,并不产生相关费用。”
再查,第三人彭玉棠系原告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之间存在矛盾,王莉作为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公司业务洽谈、拓展等,诉争的合同订立、履行等问题均由王莉与任志刚进行协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王莉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年从事公司业务洽谈等,且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洽谈业务,多次合作,故王莉代表公司收取被告公司支票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在本案中,针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足额进行了支付,虽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但已获得原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对此已达成协议不予追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认可,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秀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美兰
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
人民陪审员  臧 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路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