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2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伟。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爱军。
委托代理人丁晨晟。
原告***诉被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公司)、上海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清源,被告东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林梓琳,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晨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清源、被告东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长公司系被告格力公司在松江区的格力空调销售总代理商。原告欲加盟销售格力空调,遂与被告格力公司联系,被告格力公司告知需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与被告东长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经原告与被告东长公司口头协商,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被告东长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并将两张信用卡交与被告东长公司,由被告东长公司自行刷卡支付剩余的4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东长公司将信用卡拿至被告格力公司刷卡支付了39.80万元,因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就加盟协议达成一致,被告东长公司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对于剩余的39.80万元被告东长公司以该笔款项进入被告格力公司账户为由拒不退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9.80万元。
被告东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盟支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的均系货款,且双方已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被告格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东长公司与被告格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39.80万元系被告东长公司支付被告格力公司的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长公司系被告格力公司在松江区的格力空调销售代理商。2012年6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东长公司现金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东长公司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通过被告格力公司的POS机刷卡金额398,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东长公司通过网银退还原告100,000元。2012年8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东长公司购买空调,双方购销业务于2013年5月结束。2013年6月,被告东长公司通过网银退还原告空调款57,730元。
审理中被告东长公司提供了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的“结算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陈述双方当时结算是仅就对库存部分进行结算,并未对全部款项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东长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对于诉争的款项,被告东长公司也确认收到过,但双方对该项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系保证金,而被告东长公司认为系原告预付的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争的款项系保证金,但该款项发生的基础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在买卖关系结束时对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诉争的款项)是否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审理中被告东长公司认为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提供了2013年5月23日的结算单,但被告东长公司提供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根据该结算单显示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双方对包括诉争款项在内已进行全面结算。同时庭审中,本院限期要求被告东长公司提供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所有的送货单,但被告东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因此鉴于被告东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实际的交易量,故被告东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辩称双方已全部结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东长公司返还39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争款项的交付过程,虽然该款在被告格力公司帐上,实际上系由原告交付被告东长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格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东长公司与被告格力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故被告格力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格力公司共同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3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望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