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

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与上海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6号
原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伟。
委托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世伟。
原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丽平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订立大金空调工程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将货物于2011年6月29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人员签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给被告安装空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2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就余款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就拖欠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大金空调项目设备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上海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订立《大金空调工程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于2011年6月29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给被告安装空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2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就余款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25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第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第二次还款20000元;余下的货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未付欠款1%的逾期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却迟迟未付,在订立还款协议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东长空调家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由被告上海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秦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