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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北水电勘测设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蓝海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西路郝佳城市花园北楼东单元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北水电勘测设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单元10层110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蓝海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北水电勘测设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原审被告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蓝海洋公司作为持股30%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应于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该规定是为行使此项权利的股东提供便利,只要具备资格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便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蓝海洋公司持股30%,享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蓝海洋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水电公司公证送达、向***和董事长***邮寄送达《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此程序兼具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既然各股东均已收悉蓝海洋公司的召集提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便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同意召集此次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合法。聚能公司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股东兼董事的***因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在公司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故其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董事长***、董事兼股东***均已收到《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且董事长***以短信方式回复将参加并且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也对召开会议本身没有任何疑义。故就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本身而言,三名董事已经形成合意,董事会已达成一致,而非蓝海洋公司擅自召集。董事会一致同意召集此次临时股东会议,故其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聚能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2015年3月26日,蓝海洋公司已通过公证送达、书面通知及短信通知的方式向水电公司等股东及董事长送达《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及董事长,并将会议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相关事项书面告知,且载明的会议议题与会议决议内容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水电公司辩称,一、未经法定程序,蓝海洋公司无权召集聚能公司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由此可知,持有聚能公司30%股权的蓝海洋公司仅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关于召集程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蓝海洋公司能够召集聚能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情形只能是聚能公司的董事会、监事先后拒绝召集,而并非如蓝海洋公司所主张的其向水电公司、***邮寄《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便可兼具提议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功能,只要各股东收到前述通知,蓝海洋公司便有权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案中,蓝海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董事会、监事均拒绝召集股东会,因此,其擅自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二、蓝海洋公司称董事会同意召集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蓝海洋公司无证据证明董事会同意召集此次临时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同意股东召集股东会。《公司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即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只有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先后均不召集的情况下,股东方可召集股东会;并非只要董事会同意,股东就可以违反法定程序召集股东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能公司述称,蓝海洋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水电公司公证送达、向***和董事长***邮寄送达《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此程序兼具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这说明其自己也认可并未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而是单方直接召集临时股东会。涉案临时股东会由公司总经理***主持,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会议主持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其收到2015年3月26日的《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2015年4月13日的《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但其对该决议并不认可。蓝海洋公司作为股东(持有30%表决权),只有在聚能公司董事会及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时,方可自行召集和主持,故其于2015年4月13日蓝海洋公司擅自召集聚能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召集程序的规定,该会议表决方式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的《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自1998年3月公司成立至今,聚能公司的注册、经营、财务等全部事务均由***负责,***作为聚能公司股东蓝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聚能公司的经理实际掌握、控制聚能公司。***并未介入聚能公司的实际经营。
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聚能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聚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能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6日,注册资本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蓝海洋公司(持股30%)、水电公司(持股32.5%)、***(持股37.5%)。***、***、***为公司董事,***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应于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或股东主持。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应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5年3月26日,蓝海洋公司制作了《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蓝海洋公司以召集人身份,分别通知水电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9:30在西安市××路××东单元××室,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1、对于工商局要求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相关事宜作出决议;2、对聚能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实际经营情况作出决议;3、对聚能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经营方案作出决议;4、对聚能公司2013、2014、2015年给各股东的告知函所罗列的内容作出决议。大会联系人为***。2015年4月13日,在水电公司、***、***未到会的情况下形成《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仅有股东蓝海洋公司盖章。决议内容为:一、对于工商局要求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相关事宜作出决议。按照工商局要求更换新版本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董事长应履行忠诚和勤勉义务,由于其消极履行上述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和委派股东水电公司共同承担,并共同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给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对聚能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实际经营状况作出决议。1、确认聚能公司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为510.14万元;2、确认赔偿责任主体方为股东西北院、***,由其承担上述全部费用和损失。三、对聚能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经营方案作出决议。1、同意西北院主张对其股权转让进行挂牌交易,但必须由西北院提供其给聚能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也同意西北院主张的对聚能公司进行注销,但注销前必须进行清算,由过错股东方及西北院和***赔偿聚能公司的损失;2、同意聚能公司对股东西北院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抽逃出资的刑事犯罪事实予以报案或提起民事诉讼;3、决定起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其不作为和乱作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对聚能公司2013、2014、2015年给各股东的告知函所罗列的内容作出决议。1、确认了聚能公司所发函件个股东均已收悉;2、决议认为,根据函件所表述内容,聚能公司经营管理者已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告知了各股东公司各种经营状况,尽到了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忠诚和勤勉义务。2015年5月22日,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蓝海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聚能公司董事会、监事先后拒绝召集案涉临时股东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依据上述规定,蓝海洋公司作为股东召集聚能公司股东会的前提是公司董事会、监事先后拒绝召集。但蓝海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聚能公司董事会、监事先后拒绝召集临时股东会,故蓝海洋公司擅自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水电公司作为聚能公司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水电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时限,故对水电公司要求撤销2015年4月13日《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西安聚能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聚能公司承担。因水电公司已预交,由聚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电公司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聚能公司董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为董事长,***、***为董事。聚能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是监事。
一审中,蓝海洋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加盖有聚能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望各位股东能慎思、慎重,尽快召开股东大会……。聚能公司称其印章由***控制,该情况说明是***加盖印章后,擅自交给了蓝海洋公司,该情况说明内容其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并非蓝海洋出具,不能证明公司董事或监事不作为。
二审中,蓝海洋公司称:聚能公司交给其的2013年8月29日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聚能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条件是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或者监事亦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本案中,蓝海洋公司虽然持有聚能公司30%股权,但其在聚能公司董事会、监事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其直接确定股东会会议时间、地点后,向水电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蓝海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召集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蓝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蓝海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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