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羊肉胡同19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辰,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9号2幢4层1-3-3。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楠,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裕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奥达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不是电梯维修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2017年8月15日,我公司与奥达电梯公司签订《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由奥达电梯公司实施电梯维修,维修费用748026.29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内支付。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是接受业主委托,代表广大业主与奥达电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实施电梯维修,保障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也就是说,业主是上述电梯维修合同的受益者,也是该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这一事实,奥达电梯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签订时、履行过程中都是明知的。这一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我公司已经协调大部分业主支付了电梯维修费用。我公司也还在与奥达电梯公司一起积极协调欠费业主支付剩余的电梯维修费用。在一审程序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欠费的相关业主单位名单。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我公司与奥达电梯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一审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所有不动产的大修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然后再向业主方追偿,那么物业服务公司凭着收取的微薄的物业服务费用,是不可能承担此重任的,所有物业服务公司均将很容易面临倒闭的风险,我们国家的物业服务体系也将随之有崩溃的风险。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业主之间属于委托受托关系,我公司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在电梯维修事宜上,我公司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方与奥达电梯公司签订协议,实施电梯维修。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402条的规定,而不是总则第8条、第107条的规定。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当事人应为业主方和奥达电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欠费的业主名单,并申请追加欠费业主为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对裕达物业公司提交的事实和主张均未予理睬,致使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尚有维修费用165496.40元没有支付,涉及业主有北京市政府、特种设备锅检所、北京市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技能中心、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北燃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远方饭店有限公司、北京市万源慧通燃气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四、一审不应同意奥达电梯公司增加66459.3元的诉讼请求。奥达电梯公司与北京北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燃公司)一直有直接联系,双方均同意由北燃公司向奥达电梯公司直接支付其应分摊的电梯维修费用。奥达电梯公司也已向北燃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奥达电梯公司应向北燃公司直接主张该部分电梯维修费用。这种情况也佐证了我公司是作为业主方的代理人与奥达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奥达电梯公司对于我公司的身份,以及业主方的身份,是明知的。
奥达电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裕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主张的电梯维修欠款,北燃公司的66459.3元包含在我们之间的合同款项中,我公司有权向裕达物业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
奥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达物业公司支付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2.判令裕达物业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电梯修缮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65496.4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奥达电梯公司与裕达物业公司签订《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约定:产权方为裕达物业公司(甲方,下同),施工方为奥达电梯公司(乙方,下同);修缮内容为11台乘客电梯,电梯所在地为东城区东直门清水苑小区;工程费用为748026.29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电梯修缮款,部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商另签三方合同(合同总价不变);工程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奥达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电梯修缮工作。2017年10月30日,电梯修缮工程竣工。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11部电梯的检验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裕达物业公司仍拖欠奥达电梯公司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裕达物业公司承认奥达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奥达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裕达物业公司拖欠电梯修缮款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奥达电梯公司与裕达物业公司自愿签订《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建立电梯修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并无证据显示其中存在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奥达电梯公司与裕达物业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奥达电梯公司依约完成了电梯修缮服务,但裕达物业公司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电梯修缮费,故裕达物业公司迟延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裕达物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裕达物业公司应向奥达电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奥达电梯公司请求判令裕达物业公司支付165496.40元电梯修缮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裕达物业公司关于实际产权人系案外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奥达电梯公司与裕达物业公司并未与案外公司另行签订三方协议,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奥达电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约定的电梯修缮款支付期限早于2018年12月12日已经到期,而裕达物业公司长期拖欠奥达电梯公司电梯修缮款的行为势必会给奥达电梯公司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故法院认为奥达电梯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奥达电梯公司主张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判决:一、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奥达电梯公司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二、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奥达电梯公司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电梯修缮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实际支付的电梯修缮费在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时在基数中予以相应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裕达物业公司与奥达电梯公司签订《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奥达电梯公司已经完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裕达物业公司亦认可奥达电梯公司履行义务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裕达物业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电梯修缮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就此对奥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奥达电梯公司诉请判决裕达物业公司支付欠付电梯修缮款、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另,裕达物业公司关于申请追加实际欠费业主即10家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应当指出本案系合同纠纷,裕达物业公司系《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签订主体,其他单位并非上述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裕达物业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裕达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