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6831号
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9号2幢4层1-3-3。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楠,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羊肉胡同19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达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楠,被告裕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电梯修缮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65496.4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约定:产权方为被告(甲方,下同),施工方为原告(乙方,下同);修缮内容为11台乘客电梯,电梯所在地为东城区东直门清水苑小区;工程费用为748026.29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电梯修缮款,部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商另签三方合同(合同总价不变);工程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电梯修缮工作。2017年10月30日,电梯修缮工程竣工。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11部电梯的检验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电梯修缮款,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未予支付。虽然,如被告所述,该欠款可能涉及10家案外公司,但是,因为原、被告在签订《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后并未选择与该10家案外公司另行签订三方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165496.40元电梯修缮款的全部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裕达物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并非案涉电梯的实际产权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且被告一直在积极协调实际产权人支付电梯修缮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拖欠电梯修缮款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东直门电梯修缮合同(东直门清水苑)》,建立电梯修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并无证据显示其中存在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修缮服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电梯修缮费,故被告迟延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5496.40元电梯修缮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产权人系案外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并未与案外公司另行签订三方协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约定的电梯修缮款支付期限早于2018年12月12日已经到期,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电梯修缮款的行为势必会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
二、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电梯修缮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电梯修缮款165496.4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实际支付的电梯修缮费在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时在基数中予以相应扣除)。
如果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永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子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