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03民初146号
原告:韶关市韶宁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赖进梅,公司经理。
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鸿鹏,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韶关市韶宁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韶关市韶宁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韶关市韶宁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艺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惠仪
书 记 员 杜颖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