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民初2304号
原告:广州市五千年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斌,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鸿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钢全,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荷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雷,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五千年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韶关市荷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五千年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斌,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钢全到庭,第三人韶关市荷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五千年地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14164.19元(未含质保金612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1416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止为308.31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延付利息为年利率11.55%。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荷花园酒店改造迎宾楼项目客房区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毯,含税价为174元每平方米,总价305060.28元,安装完成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后的次月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从逾期第10天起,比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分两次各支付货款金额为122024.11元及152530.14元,后涉案工程竣工,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与被告办理了验收手续,确认实际完工核算总面积为1710.62平方米。原告同日提交了涉案项目的结算单给被告,内容为:结算金额为297647.88元,未付尾款为14164.19元,未付质保金为8929.44元等,因被告一直未付余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满足双方的付款条件,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于原告是由第三人自己选定的供应商,三方约定条件,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要先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有义务给原告相应款项。现在第三人没有把原告主张的款项给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没有成立。原、被告没有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
第三人韶关市荷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购销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不是直接购买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以自己名义采购,且原告清楚知道案涉合同的付款人是被告,被告应自行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以第三人未结清工程总包合同的工程款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被告采购地毯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直接费用为3600万元。(造价的直接费用包含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设施使用费等)事实上根据我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第三人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履行了义务,而未能结清全部工程款是被告未能按时完成竣工验收所致。因此即便被告认为第三人未能结清工程款,该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材料购销合同无关,应当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到韶关市荷花园酒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就韶关市荷花园酒店升级改造项目地毯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标的为地毯,含税单价为174元每平方米。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3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即¥122024.11元的定金。2、余款出货前付至90%后开始供货,安装完成后付至97%,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12个月满后次月付清。3、乙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应的税率16%,发票备注栏中必须注明项目名称韶关市荷花园酒店升级改造项目。乙方收到款项后15天内向甲方开具合法且符合抵扣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必须注明该项目名称韶关市荷花园酒店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并将发票及甲方签认的送货单(盖乙方发票章或业务章)等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下期货款,由此引起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货款的支付:转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账户信息附后,乙方如需变更账号,需提前3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从逾期第10天起,甲方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地毯,被告于2019年4月2日、5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122024.11元、152530.14元,共计274554.25元。原告安装完成后,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韶关荷花园酒店客房区面积明细》,载明:总面积1710.62平方米。原、被告在该明细上签章确认。同日,原告作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结算总金额297647.88元,二、已付定金122024.11元(2019年4月2日到账),三、已付进度款152530.14元(2019年5月5日到账)。四、未付尾款14164.19元,五、未付质保金8929.44元(质保金2021年12月15日到期)。
另查明,2018年4月,被告与韶关市荷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韶关市荷花园酒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3800多万元。施工期180天。现韶关市荷花园酒店已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安装好地毯后,原、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韶关荷花园酒店客房区面积明细》上签章确认:总面积1710.62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上述签名确认的面积,原告提供的地毯合计金额为297647.88元,被告已支付274554.25元,余3%即8929.44元作为质保金12个月付清,未付尾款为14164.1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164.19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7.7%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尚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合同标的物相对应的工程款,故其可延期支付的抗辩,由于原告、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未验收的意见,因被告已在《韶关荷花园酒店客房区面积明细》上签章确认,且签章至今已近2年,韶关荷花园酒店已开始营业,故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五千年地毯有限公司14164.19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
人民陪审员 梁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