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498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二公里侨达大厦商住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57646073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骏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一路4号厂房三层和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015649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成公司”)、东莞市骏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及被告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三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以64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从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2日为24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从被告鹏成公司处分包的属于被告骏达公司的位于东莞市××镇××路的超薄触摸屏生产中心建设项目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该工程约定按照施工面积及相应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工程量,签订骏达工地平方数,并根据双方的约定单价签订了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确认原告水电工程款合计2632930.4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信访追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认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骏达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鹏成公司作为第一发包方,应当就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有**签名,本人并未授权**办理工程结算,对原告提交的此项结算单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为本人派驻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仅负责日常施工管理,本人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有关工程结算价格签认的授权。同时,**在2021年12月10日与原告微信中明确告诉原告,其在结算中的签名,只对工程量负责,不对单价负责。二、原告提供的结算总价与实际不符,实际结算应扣除未施工及未及时履行维修责任的款项。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其本人从鹏成公司承包,合同价格2999094元。由于总承包人鹏成公司取消了配电房至各用电柜的主电缆,因此,1号厂房、2号宿舍、7号地下室结算单价需扣减1元/㎡,2号宿舍的建筑智能化另行发包,2号宿舍结算单价需扣减3元/㎡,另外1号厂房首层卫生间由于沉箱内水管漏水,卫生间地面全部拆除重新施工,扣除费用为35000元。以上共计扣减费用257571元,应在原告与本人的结算中扣除。三、工程质保金暂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在结算款中暂时扣除。根据当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惯例,需要扣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本项目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5日,质保金需2023年2月5日后才可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鹏成公司辩称,一、项目发包人骏达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鹏成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鹏成公司与第三方债务的清偿与骏达公司无关。案涉项目经发包人骏达公司与鹏成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282142223.81元,截止2021年12月24日,骏达公司已向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273677957.10元,已付款达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7%,所余3%的款项为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的2021年2月5日。因此,本项目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发包人对鹏成公司与第三方的债务无共同清偿责任。二、鹏成公司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鹏成公司自发包人骏达公司承接本项目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了***,由***负责组织劳务施工。对于***又将水电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之事概不知情,更未同意。因此,鹏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的发承包关系,不应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鹏成公司已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应付劳务费用,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清偿责任。本项目鹏成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格2999094元,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公司与***共同确认,本项目安装劳务结算实际总费用2741523元,已支付劳务费用2620860元,支付比例为95.6%,按合同约定需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才支付。因此,鹏成公司已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了本项目应付劳务费用,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自被告骏达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再将其中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入场,至2020年8月退场,2021年2月5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鹏成公司确认原告所述的开工、完工时间,但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表示不清楚。 原告主张其施工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2632930.435元,并提供了工程量对账单、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佐证,其中,工程量对账单显示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和**予以签名确认;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落款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处则有“**”签名。被告***确认**为其现场管理人员,但认为**仅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及工程量的确认,其并未授权**办理工程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单价不予认可,且认为**于2021年12月10日微信中亦告知原告,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名只对工程量负责,不对单价负责。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手写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内容是在原工程对账单基础上增加了所涉工程项目的单价,原告认为该部分手写项目的单价为被告***签写,**根据该单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水电工程竣工结算单。从手写对账单与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记载的各项目单价看,均一一对应相互吻合。被告***确认其手写了一个涉及单价的对账单,但是有在上面签名,而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并无其签名的手写对账单。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992930元,尚欠工程款64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会尽快安排。被告***不确认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数额,仅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9万元,但认为应扣减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和维修费用共计257571元。 被告鹏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结算后已支付结算款的95%,尚有5%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未予支付;其与被告骏达公司已结算且骏达公司已支付结算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需待质保期24个月届满后即2023年2月5日后支付。原告则认为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提供劳务,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庭审中,原告同意若其胜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骏达公司将其超薄触摸屏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鹏成公司总承包,而被告鹏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鹏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对账单、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及手写对账单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工程量的对账与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2632930.435元。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单显示,该手写对账单记载了各项目的单价,且与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上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一致,原告认为手写对账单记载的单价为被告***签写,现场施工人员**根据被告***签写的单价与原告结算形成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被告***认为其并未授权**进行工程结算,且以手写结算单无其签名而不予确认,本院**释名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被告***并未申请鉴定,而是确认其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涉及单价的手写对账单。因此,在被告***未能说***在其他手写对账单且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催款而***表示尽快安排之内容,本院认定**签写的水电工程竣工结算表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992930元,尚欠工程款640000元,被告***不确认其已付款数额并认为应扣减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和维修费用共计257571元,被告***对该抗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或提出反证推翻原告之主张,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40000元,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并无约定工程质保金及质保期,因此,被告***认为工程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自2020年9月12日即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会尽快安排,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40000及计算该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6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催款之次日即2020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鹏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鹏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鹏成公司虽确认其与被告骏达公司已结算,骏达公司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应付工程款,而质保金因质保期限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无反证推翻时,其要求被告骏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390元。被告***负担的1039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