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国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205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曾用名:***),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前进路88号(三水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二公里侨达大厦商住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通知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富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鹏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00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7月17日);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2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被告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路××号××花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于2017年6月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于2018年底完工。2022年8月17日,三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确认甲方拖欠乙方工人工资180万元,并承诺如在2023年1月底前未付清款项,所欠余额按月利率1.5%付给乙方。现债务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拖欠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景置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协议》的主体,无须承担案涉180万元劳务费。《协议》抬头及签署处明确:甲方为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协议》内容明确“甲方欠乙方工人工资180万元正”。答辩人并非案涉协议的甲方,协议中也无任何表述确认答辩人欠付工人工资,答辩人无须承担案涉180万元劳务费。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劳务费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签署于2017年4月8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废止),根据该解释第四条,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够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及结算,故原告在此阶段无权请求支付确定数额的劳务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支付确定价款的条件未成就,180万元的数额于法无据。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其一,承包综合单价以投影面积人民币480元每平方(不含税费)计算,投影面积以实际计算为准。其二,工程付款方式为被答辩人垫资完成到封顶前,封顶后答辩人按月工程量付到97%。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及结算,投影面积无法实际计算,被答辩人月工程量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80万元劳务费数额来源,其计算依据不得而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的约定,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无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富景置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被告***及被告***,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亦未有法律规定答辩人需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案涉《协议》未有答辩人**,《协议》不成立且未生效,答辩人无须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第一,虽然案涉《协议》的甲方列明为答辩人,但是答辩人并未对该《协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仅有被告***和被告***的签字,但其二人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有相关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署文件。因此,从形式上,《协议》未成立且未生效。第二,《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4300元/㎡抵押给乙方,”,亦约定了“乙方应在壹个月内进行办理A906房、A1306房的购房手续,如过期未办理,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产权……。”案涉《协议》前一句描述的为房屋抵押,后一句描述的为房屋产权问题,前后存在冲突。由此可见,甲乙双方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双方并未就协议内容达成合意。因此,从实质上,《协议》未成立且未生效。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180万的工人工资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一,关于甲方是否欠乙方工人工资180万不应仅由甲方双方进行“商定”确认。发包人所欠工程款项应当以审计报告、结算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为准,但被答辩人均未能提供相关文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180万的工人工资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且答辩人与承包方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第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所约定的180万均为工人工资。根据《劳务承包合同》2.2条,答辩人认为该款项存在包含周转材料、施工管理等费用的可能。第三,《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底,但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诉请却从2022年8月17日起算;且《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四、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律师费及保全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但未有任一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答辩人需承担以上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能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成建筑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无任何经济利害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从未授权过***、***与他人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亦不知晓***、***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从未在答辩人处收取过该案涉工程的任何劳务费。实际上,***、***是代表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详见由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022年8月17日***与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二、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启动施工以来,被答辩人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就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超4000万元,工程施工早已完工,但至今为止,答辩人韶关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到被答辩人四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77016元。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四进行交涉。但被答辩人一意孤行,不按照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考虑到案涉工程施工能顺利进行,只能委曲求全,协助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在未处理好工程款项支付的重大问题前,答辩人是不可能配合被答辩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富景花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单位: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乙方包质量、工期、包施工安全、***施工、包现场二次搬运、包已完成工程成品保护、包完工清场、包国家规定的建筑工人需办理的各种证件及劳保等全部费用;乙方垫资完成到封顶前,封顶后按月完成工程量付到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退完保证金给乙方;甲方负责对乙方进度款、结算申请审核,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出现以下行为,所造成乙方工期延误或误工,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1.未按乙方施工进度及时提供甲供材料。2.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进度款。3.甲方相关配套施工队伍未配合乙方施工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带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底完工。202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协议商定:甲方欠乙方工人工资180万元正。甲方同意将富景花园A栋906房,A栋1306房,按4300元/㎡抵押给乙方。甲方如经济情况好转,逐步分期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后。乙方应在壹个月内进行办理A906房、A1306房的购房手续,如过期未办理,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产权。乙方居住使用期间所投入的装修费用及水电、燃气等安装费均不作退回。如甲方在2023年1月底前未付清款项,所欠余款按月利率1.5%付给乙方。”被告***、***在落款“甲方韶关市富景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后因未收到劳务费180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三被告和第三人皆确认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富景置业公司称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因第三人不配合办理导致,对此,第三人则称其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因被告富景置业公司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富景置业公司与第三人鹏成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富景置业公司将“富景花园”商品住宅楼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范围:土石方、土建、水电、消防、园林、电梯,合同工期:拟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合同总价:40053430.71元。2017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因第三人获得“富景花园”商品住宅楼工程承建任务,第三人决定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及工程的全过程管理;工程名称:富景花园商品住宅楼工程A、B栋及地下室工程;工程造价:35000000元,最终以审定结算价格为准;工程款支付:根据第三人与业主方即富景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的权利与义务:***代表第三人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按月发放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应严格按第三人有关“民工工资”方面的相关规定,做好、监督本项目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负责本项目的竣工结算,并与项目审核单位对数。劳务分包单位由乙方推荐,经第三人核准后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员工资由***签名确认后由第三人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 再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富景置业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备注:统发工资;2019年1月17日,被告富景置业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备注:工人工资。2017年9月至2022年7月,被告富景置业公司向第三人一共转账2077016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协议》是民法典施行后签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1800000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富景置业公司是富景花园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鹏成建筑公司,后第三人又将富景花园商品住宅楼工程A、B栋及地下室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和***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富景花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22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虽然《协议》载明由被告富景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800000元,亦列明被告富景置业公司为“甲方”,但《协议》仅有被告***和***的签名,被告富景置业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确认,被告***、***并非被告富景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富景置业公司授权被告***、***与其签订该协议。且亦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富景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业主,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并未验收结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富景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因《协议》约定“如甲方在2023年1月底前未付清款项,所欠余款按月利率1.5%付给乙方。”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23年2月1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皆未约定该项内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款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45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负担287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722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722元,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浈江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