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2655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负责人:许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君,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蒋宜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大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恒飞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超利。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传媒公司)、***、**、大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李文君,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贺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偿还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141096.53元、罚息418024.39元、复利6543.6元(截止2020年3月2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11820元;2、判令被告***、**、大贺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南京银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建初字第**)不动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贺传媒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大贺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的范围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4日,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发放了款项。2018年7月26日,被告***以南京市秦淮区××(所有权证号:宁房房权证建初字第**)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4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大贺传媒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案涉借款期限约定展期期间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对借款利率也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
被告大贺传媒公司辩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1破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对被告大贺传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苏01破11号民事决定,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大贺传媒公司管理人。2020年9月29日,大贺传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核查了债权人讼告的债权,审议了财产管理方案,原告南京银行也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原告南京银行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且经过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管理人认为,被告大贺传媒公司不应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南京银行的债权已经被确认,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15日内原告南京银行对于管理人确认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债权有异议的,应该是提起债权人确认之诉,事实上原告南京银行对于申报的债权并未提起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南京银行应当撤回对被告大贺传媒公司的起诉,或者由法院驳回原告南京银行对大贺传媒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贺投资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承诺书》、《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通知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业务专用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南京银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大贺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南京银行出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均承诺:被告大贺传媒公司于2017年11月申请贷款200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南京银行实现以上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原告南京银行同意贷款及同意本项担保,我方愿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并以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大贺传媒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a100273171110229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非授信额度及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为满足乙方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间为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2%(即浮动比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的借款利率在每次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按前述浮动规则确定;基准利率是指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任一情形的,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被告***(乙方、保证人)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债权人)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Ea1002731711102280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乙方、保证人)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债权人)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Ea1002731711102279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大贺投资公司(乙方、保证人)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债权人)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Ea1002731711102278的《保证合同》一份,均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20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二、保证方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被告大贺投资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载明:经本单位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向原告南京银行进行融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整,在上述融资项下具体申请日不超过2018年11月7日的业务均在本担保期限内;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以上债权的费用。该决议“股东(董事)会成员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同时,该决议载明“我单位声明,上述股东(董事)会及股东(董事)或其代理人签字真实、有效、合法”
根据被告大贺传媒公司的申请,原告南京银行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息)4.73‰,执行年利率5.676%,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
2018年7月26日,被告***(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Ea269111807250010的《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20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二、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南京市××(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房权证建初字第**)、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的苏(2018)宁秦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南京银行;义务人为被告***;坐落为南京市秦淮区××等;产权证书号为宁建××,建初字第××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起2018年11月10日止。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大贺投资公司均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向原告南京银行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的主要内容均为:就原告南京银行拟与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借款人)签订Ba216001811130019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事,担保人承诺同意该展期还款协议书各项条款,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履行该展期还款协议书提供担保;本担保人与南京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本担保人在前条所作担保承诺的具体事项仍按该担保合同执行;本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所做作声明和保证现在同样适用于本担保承诺书,本担保承诺书是该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大贺传媒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a216001811130019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在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应于2018年11月14日到期,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借款本金199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所欠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4日。二、自借款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累计借款期限所对应的新的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水平上加0.44%(即浮动点)确定借款利率。三、除以上内容变更外,其他事项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四、本合同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和有效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被告大贺传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大贺传媒公司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141096.53元、罚息418024.39元、复利6543.6元。
原告南京银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11820元。
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对被告大贺传媒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1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大贺传媒公司管理人,蒋宜贯担任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南京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大贺传媒公司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就案涉债务达成展期协议,但被告大贺传媒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大贺传媒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确认原告南京银行对被告大贺传媒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111820元。
被告***、被告**、大贺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到期后,被告***、被告**、被告大贺投资公司亦均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对案涉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大贺传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南京银行有权就本案债务要求***、被告**、被告大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南京市秦淮区××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原告南京银行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抵押权。因此,在被告大贺传媒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南京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不动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对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99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111820元;
二、被告***、**、大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未被履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南京市秦淮区××不动产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87元,由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亚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东霞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来祥
书 记 员 周辰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