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4687号
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方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华、刘欣,职员。
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有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岷、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谋。
被告虞潺潺。
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华,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岷、李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电子签名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发出《方正产品订单》,货物总金额199930元。其后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签名提供《常规信用申请单》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199300元,同月又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信用欠款确认函》确认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货物质量合格、仍有199300元未支付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签署的全部协议、文件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货物已经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格,然而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有19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就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与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经销商,双方交易习惯为通过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进行交易,并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冲抵货款金额。截止2011年1月25日,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欠付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9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申请前述历史欠款与订单号为SGECDF0246的货款冲抵,但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迟迟未予答复。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欠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欠款已经对方确认,冲抵货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在“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也有据可查。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历史欠款190000元或冲抵货款,并要求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4193元。
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反诉依据的是2009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反诉所基于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开始,通过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子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2年7月10日,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络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下购买电子产品的订单,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收单后同意发货,同时接受了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欠款申请,即先发货后付款。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将全部货物(即宏基电脑413型号50台,531型号10台,V5型号10台,电脑包70个,电脑双肩包10个,笔记本足球60个,总价款
199930元)发出,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全部货物,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前。该货款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实际只支付了9930元。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审理中,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方正产品的经销商,为市场推广所开支的费用(历史欠费)由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并与货款冲抵,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实际尚欠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欠款190000元,加上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
9930元,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欠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其历史欠款1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193元。
另查明,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签署的全部协议、文件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谋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发出邮件,称因连续撤店四个导致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库存积压严重、资金周转不畅,目前无法正常归还2012年7月10日货款199930元,特申请以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诺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资源款冲抵该笔货款中的190000元;二、2011年1月25日宏碁电脑方正事业部四川专区零售业务部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交大电子业务方向切换后续问题解决方案”电子邮件,载明:“…截止2011年1月24日方正还欠交大电子历史遗留欠款19万元,承诺在2011年全部偿还。”对于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和拟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通过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公证的登录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的截屏打印书,截屏打印书的内容与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双方来往电子邮件的内容一致,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再次质证后仍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方正产品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经销商授权签收确认函、方正产品签收单、信用欠款确认函、连带责任保证书、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书及登录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的截屏打印书、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电脑产品价值199930元、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仅付款9930元,下欠货款190000元的证据确凿,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向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了担保义务,亦有据为证,因此应对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根据双方的合作习惯,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方正产品的经销商,为市场推广所开支的费用(历史欠费)由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并与货款冲抵,本院认为双方可能有过这样的解决模式,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以历史欠费冲抵货款的协议,所以不能要求本案所涉货款必须以历史欠费相冲抵。而且从本笔交易双方所签订的《方正产品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经销商授权签收确认函》、《方正产品签收单》、《信用欠款确认函》等证据分析,双方的合意即是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信用为保证承诺暂缓支付货款并以2012年7月31日为限,而不是以其他欠款冲抵货款。即便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法庭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属实,也只能反映宏碁电脑方正事业部四川专区零售业务部同意在2011年全部偿还历史欠款,而不是予以冲抵货款。因此,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此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二、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对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7680元,由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有谋、被告虞潺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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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阳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