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5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有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1号时代数码广场22楼B座。
法定代表人方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江嘉伟。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尹涛。
原审被告赵有谋。
委托代理人丁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潺潺。
上诉人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信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开始,通过方正信息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方正信息公司与交大电子公司签订了电子框架协议,约定交大电子公司为方正信息公司的经销商。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2年7月10日,交大电子公司通过网络向方正信息公司下购买电子产品的订单,方正信息公司收单后同意发货,同时接受了交大电子公司的信用欠款申请,即先发货后付款。方正信息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将全部货物(即宏基电脑413型号50台,531型号10台,V5型号10台,电脑包70个,电脑双肩包10个,笔记本足球60个,总价款199930元)发出,交大电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全部货物,交大电子公司向方正信息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前。该货款交大电子公司至今实际只支付了9930元。方正信息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交大电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并按照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审理中,交大电子公司反诉方正信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交大电子公司作为方正产品的经销商,为市场推广所开支的费用(历史欠费)由方正信息公司承担并与货款冲抵,方正信息公司实际尚欠交大电子公司历史欠款19万元,加上交大电子公司已付款9930元,交大电子公司已不欠方正信息公司货款。交大电子公司请求判令方正信息公司支付其历史欠款1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193元。
另查明,赵有谋、虞潺潺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交大电子公司与方正信息公司业务往来签署的全部协议、文件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过程中,交大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书,内容如下:一、交大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谋在2012年8月3日向方正信息公司发出邮件,称因连续撤店四个导致交大电子公司库存积压严重、资金周转不畅,目前无法正常归还2012年7月10日货款199930元,特申请以方正信息公司承诺交大电子公司的历史资源款冲抵该笔货款中的19万元;二、2011年1月25日宏碁电脑方正事业部四川专区零售业务部向方正信息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交大电子业务方向切换后续问题解决方案”电子邮件,载明:“…截止2011年1月24日方正还欠交大电子历史遗留欠款19万元,承诺在2011年全部偿还。”对于交大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方正信息公司对其真实性和拟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交大电子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过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公证的登录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的截屏打印书,截屏打印书的内容与交大电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双方来往电子邮件的内容一致,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方正信息公司再次质证后仍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原审认为,方正信息公司向交大电子公司销售电脑产品价值199930元、交大电子公司仅付款9930元,尚欠货款19万元的证据确凿,交大电子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有谋、虞潺潺与方正信息公司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了担保义务,亦有据为证,因此应对交大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大电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根据双方的合作习惯,交大电子公司作为方正产品的经销商,为市场推广所开支的费用(历史欠费)由方正信息公司承担并与货款冲抵,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可能有过这样的解决模式,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以历史欠费冲抵货款的协议,所以不能要求本案所涉货款必须以历史欠费相冲抵。而且从本笔交易双方所签订的《方正产品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经销商授权签收确认函》、《方正产品签收单》、《信用欠款确认函》等证据分析,双方的合意即是交大电子公司以信用为保证承诺暂缓支付货款并以2012年7月31日为限,而不是以其他欠款冲抵货款。即便交大电子公司所提交法庭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属实,也只能反映宏碁电脑方正事业部四川专区零售业务部同意在2011年全部偿还历史欠款,而不是予以冲抵货款。因此,交大电子公司的辩解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大电子公司应支付方正信息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交大电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正信息公司货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此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二、赵有谋、虞潺潺对交大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大电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交大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据未组织开庭质证,违反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法定程序。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属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情形,而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前欠被上诉人的商品购销款项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市场推广费、奖励款(包括但不限于历史欠费)等,主要通过定期往来邮件对账,然后就与货款的差额部分进行清结。相关邮件往来记录,储存于方正集团服务器。相关抵销货款记录,储存于方正集团电子交易系统。该交易模式双方履行长达十多年,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一审认定“双方可能有过这样的解决模式,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历史欠费冲抵货款的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赵有谋发出有关主张抵销货款邮件的发出时间应为2012年7月30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2年8月3日发出的邮件时间。三、一审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历史欠费冲抵货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符合法定抵销权要件,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权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费用19万元,或冲购货欠款,被上诉人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3655元(按逾期付款金额19万元、一年银行贷款利率7.47%计算至上诉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方正信息公司答辩称:一、方正信息公司不存在拖欠交大电子公司主张的历史费用19万元。电子邮件往来是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未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与公司无关。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以历史欠款抵扣货款的交易习惯。三、交大电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方正信息公司同意以其历史欠费冲抵货款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交大电子公司为方正信息公司的零售经销商,双方长期通过“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进行交易。2012年7月10日,交大电子公司通过网络向方正信息公司下购买电子产品的订单,方正信息公司收单后同意发货,同时接受了交大电子公司的信用欠款申请,即先发货后付款。方正信息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将全部货物(即宏碁电脑413型号50台,531型号10台,V5型号10台,电脑包70个,电脑双肩包10个,笔记本足球60个,总价款199930元)发出,交大电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全部货物,交大电子公司向方正信息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前。该货款交大电子公司至今实际只支付了9930元。方正信息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交大电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并按照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在审理中,交大电子公司反诉方正信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交大电子公司作为方正产品的经销商,为市场推广所开支的费用(历史欠费)由方正信息公司承担并与货款冲抵,方正信息公司实际尚欠交大电子公司历史欠款19万元,加上交大电子公司已付款9930元,交大电子公司已不欠方正信息公司货款。交大电子公司请求判令方正信息公司支付其历史欠款1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193元。交大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和反诉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书,内容如下:一、交大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谋在2012年7月30日、8月3日向方正信息公司发出邮件,称因连续撤店四个导致交大电子公司库存积压严重、资金周转不畅,目前无法正常归还2012年7月10日货款199930元,特申请以方正信息公司承诺交大电子公司的历史资源款冲抵该笔货款中的19万元;二、2011年1月25日宏碁电脑方正事业部四川专区零售业务部向方正信息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交大电子业务方向切换后续问题解决方案”电子邮件,载明:“…截止2011年1月24日方正还欠交大电子历史遗留欠款19万元,承诺在2011年全部偿还。”同时,交大电子公司还提交了通过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公证的登录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的截屏打印书,截屏打印书的内容与交大电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双方来往电子邮件的内容一致。方正信息公司认为交大电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明,1.赵有谋、虞潺潺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交大电子公司与方正信息公司业务往来签署的全部协议、文件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电子邮件上记载的人员付杰、蒋涛、冯欣、尹涛为方正信息公司的业务员。3.交大电子公司提交的订单号为SGECDF024689的“方正产品订单”电子打印件一份,上有“此订单后返2%,方正科技,尹涛”的手写内容,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存在返点的交易习惯。4.方正科技编号为临2010-010号公告,其内容显示方正信息公司和宏碁公司的合作为业务合作,方正信息公司与宏碁公司在产权关系上独立,证明宏碁电脑方正事业部为方正信息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2011年1月25日宏碁电脑方正事业部四川专区零售业务部向方正信息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交大电子业务方向切换后续问题解决方案”电子邮件中记载的情况与宏碁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方正产品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经销商授权签收确认函、方正产品签收单、信用欠款确认函、连带责任保证书、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书及登录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的截屏打印书、冯欣、付杰的社保和公积金查询单、2010年5月28日方正科技的《公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大电子公司对方正信息公司主张的货款19万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予以支付。目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方正信息公司是否拖欠交大电子公司市场推广费和销售折扣款等历史资源款合计19万元。从经过公证方式登录方正科技电子商务网的截屏打印书,反映了交大电子公司与方正信息公司长期存在电子产品交易往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方正信息公司的电子邮件系统和电子交易系统对业务进行确认和抵款处理的交易习惯。在截屏打印的双方工作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中,其中“关于交大电子业务方向切换后续问题解决方案”主题下显示内容为“截止2011年1月24日方正信息公司还欠交大电子公司历史遗留欠款19万元,争取在2011年度还清交大电子公司全部的历史遗留欠款”,由此能说明方正信息公司有欠交大电子公司历史资源款19万元的事实。方正信息公司认为该邮件系公司职员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存在以历史欠款抵扣货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付杰、冯欣和蒋涛作为方正信息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双方交易往来中的记录能反映双方交易的客观情况,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在正常处理公司的业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方正信息公司承担。通过方正信息公司的电子邮件系统和交易系统的记录能证明方正信息公司在截止2011年1月24日时拖欠交大电子公司历史遗留款19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度还清的事实,但方正信息公司未提供已还清其历史欠款的证据,故方正信息公司应当支付交大电子公司的历史遗留款19万元。关于方正信息公司认为交大电子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交易往来的邮件中反映方正信息公司在2011年全部偿还,其时效的计算起点应从2011年底开始计,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按照法律规定交大电子主张权利有两年期限,故方正信息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大电子公司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问题。本院认为,从交大电子公司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看,交大电子公司主张的19万元历史遗留款,因该款项由多种费用组成,与方正信息公司主张的货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故交大电子公司主张法定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但交大电子公司要求方正信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大电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4193元问题,因交大电子公司未提供赔偿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交大电子公司主张的历史欠款19万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交大电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正信息公司货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此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二、赵有谋、虞潺潺对交大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欠款19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470元,由上诉人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