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有谋,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
原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电子公司)与被告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岷、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应原告交大电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王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爵版街1号5单元3楼8号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电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12月13日,还款金额为312400元。逾期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2400元及违约金159636元(以借款本金312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止共511天,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0.1%/天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交大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12400元,并委托被告设立的方联计算机服务中心收取该笔款项,该款项中的300000元已给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王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交大电子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燕(身份证号:622901196304050534)今借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124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委托方联计算机服务中心代收此笔借款。到期未还清全部款项将向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0.1%/天。”在该借条尾部,王燕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方联计算机服务中心在“收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并附借款帐户信息(开户行:农行拉萨市林廓东路支行,账号:960001040027043)。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帐户汇入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24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被告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付时间,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12400元及违约金(以312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963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成都交大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韵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