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皖12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驳回益民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合法适当。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益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应依据此项内容对益民公司予以执行。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分别在2019年2月、2020年11月从益民公司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引起益民公司的异议、复议。执行法院执行中直接确认益民公司责任数额并驳回益民公司的异议不妥。本案执行首先应审查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最好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予以明确后,才能确定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现天厦公司在2020年11月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其认为应该执行的下余款项,在益民公司对给付金钱的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仅根据审计报告结论和该院认为的益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确认益民公司仍欠付工程款而予以执行,并驳回益民公司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皖1202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冻结高展公司、益民公司的银行存款657万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益民公司2018年4月25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已冻结高展公司在该公司657万工程款,在落款处载明“鉴于我公司和高展公司尚未最后进行竣工结算,我司是否欠高展公司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尚未知,如有,我司予以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查询到益民公司账户尾号为6250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170万余元,当日该院从该账户扣划597万余元。2020年11月12日扣划了益民公司余款814327元。其他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魏晋审判员陶善义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