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24民初515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联明,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583348128),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7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叶莎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因果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联明,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的工资发放银行凭证一份,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联明,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2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修剪盆景,工资报酬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发放。2017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和同事徐某、张某三人去新昌高速路口石柱湾公路旁修剪盆景树,张某上梯修剪,原告护梯。修剪过程中,张某不慎从梯上跌落,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同事将原告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遵医嘱休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自2015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0088元(167.4元/天×120天、)误工费14815.8元(82.3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5044元(512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40元,合计经济损失281257.4元。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因果关联性问题已提出了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应依法扣除相关不对症用药费用。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由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几经更换,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时的法定代表人已不再被告公司任职,故详细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等事实。
2、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园林公司发放的事实。
3、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测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40元的事实。
被告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其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应以其在庭审中所陈述内容为准,但张某未明确陈述修剪盆景的具体责任单位,故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相关活动。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存在其他疾病,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对症药物的费用。证据4,对该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其他结论应以重新鉴定所得鉴定结论为据。证据5,交通费应以被告实际往来医院的次数赔付。
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
原、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所反映的内容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意见书与证据6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原告伤残等级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有关鉴定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及证据6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5年起受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修剪花木盆景,工资报酬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统计发放,每日报酬约80元。2017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和同事徐某、张某三人一同在新昌高速路口石柱湾公路旁修剪盆景树,张某负责上梯修剪,原告负责护梯。修剪过程中,张某不慎从梯上跌落,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同事将原告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3889.6元(含伙食费259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当事人陈述的报酬计算方式、发放情况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本院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被告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89.6元,该费用虽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为据,但应当扣除发票中列入的伙食费2592元,且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其中甘草酸二銨肠溶胶囊(48.56元)及注射复方甘草酸苷(470.40元)两种药物具有保肝护肝作用,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用药需要使用上述两种药物护肝,但原告本身具有严重肝硬化的病症,前述两种药物兼有治疗肝硬化的作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合理、对症的医疗费用为2109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合计住院94天,考虑到原告伤势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活动受限需要卧床休息,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损失金额为19217.52元(167.4元/天×94天+167.4元/天×26天×80%)。4、误工费,原告自认其报酬约80元每天,与其提供的工资报酬发放清单数额基本相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具体金额为205044元(5126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认定分别为10000元、717元。7、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而支出的7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取证需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2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76248.54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24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9元,依法减半收取2759.5元,鉴定费2260元(已缴纳),合计诉讼费5019.5元,由原告***负担22元(已缴纳),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叶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