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24民初第1959号
原告:***,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章欣联,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47145142-2)。住所地:新昌县鼓山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兴江,主任。
被告: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33481-2)。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7号4楼。
法定代表人:梁海江,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8652-7)。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新昌市政办)、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昌市政公司)、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新昌住建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欣联、被告新昌市政办及新昌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告新昌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骑防盗号为D133269的电动自行车从南岩赵婆岙村驶往新昌县公安局,19时20分左右行驶至江滨西路星海湾路段时,因天暗视线模糊,与堆放在该道路上的地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尺骨鹰嘴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遭受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054.01元、误工费244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65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40427.01元。被告新昌住建局是本县市政设施的法定管理者,被告新昌市政办是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者,其委托了被告新昌市政公司共同管理,因此三被告对涉案路段都有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清理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扫道路上堆放的地砖,也没有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明显未尽管理、养护的法律职责,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电瓶车修理费等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27.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新昌市政办答辩称:新昌市政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昌市政办的起诉。新昌市政办确实承担着城市道路、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改造工作,还承担着城市道路挖掘、占道的相关管理工作,但尚在建设中的市政设施不属于新昌市政办管理、维护的范围。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看,原告是在经过星海湾人行道时,在该地段造成的伤害,当时星海湾人行道尚在进行地砖辅设,属于在建、未移交给新昌市政办的工程,不属于新昌市政办的管理范围。星海湾人行道地砖铺设工程是由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黄洪施工,原告是与地砖发生碰撞受伤,原告不起诉建设者、施工者而将没有关联的部门作为被告起诉,实属不当的。2012年3月,新昌县人民政府曾就市政公用领域处罚权划转形成协调会议纪要,市政公用领域处罚权已在2012年3月后整体划转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此,原告将新昌市政办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即使新昌市政办被告主体适格,法律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责任主体不是选择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堆放地砖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错。
被告新昌市政公司答辩称:新昌市政公司只是一公司法人,受新昌市政办委托对市政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但没有管理责任,也无对公共道路上占道等行为的处罚权。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该路段的人行道地砖辅设工程也不是由新昌市政公司在施工,而是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受伤与新昌市政公司所承担的工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昌市政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昌住建局答辩称:新昌住建局主要职责是根据新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确定的。其中负责全县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一项包括拟订全县城镇建设和管理的政策、发展规划并指导和监督实施;指导全县城镇供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安全、应急管理等管理工作;负责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调处市政工程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等。因此,可以确定新昌住建局所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而不是日常事物的直接管理工作。而且行政处罚的职责在2012年3月20日已经整体划转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昌住建局更不承担日常的管理工作。即使如原告主张新昌住建局对市政设施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也应是在市政设施验收移交之后。被告新昌市政办与新昌市政公司均已答辩星海湾人行道当时尚在进行地砖辅设,属于在建、未移交的市政工程。该工程是2013年9月13日经县政府移交工作协调会确定后到2014年11月时才正式移交,此前的管理工作不属于新昌住建局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新昌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与事实不相符,要求驳回原告对新昌住建局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昌县公安局第3306248201404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是“与堆放在星海湾门口的地砖发生碰撞”,证明原告受伤是发生在星海湾门口,而不是在道路上。
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原件各一组。原告主张照片是新昌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时现场拍摄,原告从交警大队复印,已由交警大队盖章证明,但因复印件不清楚故而又拷贝后冲洗而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与堆放在江滨西路星海湾路段处的地砖发生碰撞而造成。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照片不能清楚的反映出事故是发生在星海湾路段,更不能证明是在星海湾路段的道路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已经认定事故是发生在星海湾门口而不是江滨西路道路上。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等均未注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地点就是原告所称的事故现场,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新昌县政府网站机构职能信息表一份。证明城市道路属于市政设施,而市政设施管理属于新昌市政办的职责。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被告未预先取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即使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其是否是网站上下载也不清楚,新昌住建局的职能应当由依据县政府文件确定,不应以百度网站下载结果为依据。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关于新昌住建局的职责有编委文件等证据可予证明,城市道路设施的范围也应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依百度搜索来界定。
4、新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委(2011)22号、(2015)4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新昌市政办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城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改造工作,城市道路挖掘、占道的管理工作,本案地砖堆放在道路上即为占道。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编委文件确实是规定了新昌市政办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城市城区道路等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改造工作等,但对于是否占道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而且市政道路上行政管理、执法管理的职责在由建设局划转给行政执法局后已不再属于新昌市政办职责范围。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同意其他两被告意见。
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6、新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经门诊及住院11天,花费了医疗费9054.01元。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7、诊断证明书原件四份、复印件三份及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2015)229号、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了左尺骨鹰嘴窝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伤,虽经治疗仍遗留左肩、左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了十级伤残;经治疗医院以诊断证明证明,并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用为2000元。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医疗费仅有9054.01元,又未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与其伤情不符。鉴定书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但原告起诉的是妨碍通行人身损害赔偿,即鉴定标准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四份原件除2014年9月30日以外的其他三份,或标注有“补”字,或日期明显有改动的痕迹,三张复印件的编号是连号,所记载的休息日期也不相衔接,可以看出这些误工证明不是根据实际情况开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意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8、休假证明、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9日一直因伤休假,因误工减少了工资收入。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休假证明是邮政物流公司出具,应同时出具经手人的证明并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工资单显示原告属外聘,不应由单位发放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据可证明是否属单位所发的工资。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休假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单位证明应由经手人签名;工资单显示原告单位只有两个人,邮政物流公司只有两个人难以置信。即使工资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成立,证据显示原告是2014年9月份到公司工作,9月份工资是2007.45元,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也应该是每月2007.45元。
9、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瓶车车损800元、拖车施救费65元。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2014年9月19日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单位营业执照等可证明该单位主体成立,修车发票实际是售后服务凭证,不是收款凭证,且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认定原告受伤,未反映有车损,证据9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0、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851号、(2016)浙0624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损害向两次法院起诉并撤诉,原告撤诉是为了搞清楚责任主体。
被告新昌市政办、新昌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两次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中792号案原告是以新昌住建局为被告,现又起诉新昌住建局不合理。851号案中被告黄洪是星海湾人行道铺设工程的施工人,本案正是因为施工人的行为不当才导致行人受伤,应该由行为人黄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新昌住建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其在792号案中的起诉新昌住建局的理由是一致,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告现起诉新昌住建局不合理。
被告新昌市政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新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委(2015)44号关于印发新昌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改造工作是由新昌市政办主要工作职责。
原告***质证认为:对44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可以证明新昌市政办负责城市道路的管理等工作,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新昌市政公司、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12、新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委(2011)36号关于印发新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昌县人民政府(2011)8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行使县辖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是新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局负责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县政府2012年3月作出(2011)8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建设局将所属市政公用领域的处罚权整体划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新昌住建局有关燃气、供水、排水等市政公共领域的处罚权划转给了执法局行使,不能证明市政道路管理职责也已划转,行政处罚权仅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证据12中的文件分别是在2011年、2012年出台,在前述新编委44号文件之前,44号文件对新昌市政办的主要职责有明确规定,应该以44号文件为准。
被告新昌市政公司、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13、新昌县人民政府(2013)75号专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证明2013年9月13日县政府曾就七星新区绿化移交工作达成协调会纪要,七星新区市政绿化从该日起移交建设局管理维护,其他在建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同步移交。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星河景苑项目是在2014年11月、12月才验收移交。
原告***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路段由新昌住建局承担管理责任。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新昌市政公司、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14、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15)7号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涉案地段的人行道铺装工程是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发包、黄洪承包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零星施工合同、7号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是有关人行道地砖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案原告是在道路上与道路上所堆放的地砖发生碰撞而受伤,并不是在人行道上受伤。
被告新昌市政公司、新昌住建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新昌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昌住建局主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新昌市政办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照片复印件由新昌县交警大队盖章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是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拍摄,从照片可以看出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本院对证据1、2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依据该2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19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江滨西路星海湾门口这一路段,事故原因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堆放在江滨西路道路上的地砖发生碰撞。证据3,被告主张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亦即被告新昌市政办所举证据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原告因伤在新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11天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尺骨鹰嘴窝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伤,所用医疗费用为9054.01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也可予认定。证据7,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19日、10月20日、11月20日三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的编号为连号、原件上有关日期曾经改动、建议的休息日期未能衔接等异议成立,因此对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且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赔偿,司法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评残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定残日为2015年3月2日。证据8,休假证明系原告单位提供的与个人主观感受无关的客观情况陈述,且原告提交了工资单、有关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该组证据能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因伤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记录,原告误工期间的平均工资可认定为每日97.38元。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后曾于2015年7月以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黄洪、何龙云为被告提起诉讼,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16年3月又以新昌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同年4月撤回起诉,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其所承担的城市道路挖掘、占道的相关管理工作已划转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该证据所证明的是有关七星新区市政绿化移交工作及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星河景苑建设项目的验收情况,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江滨西路道路上,因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证实星海湾边新区人行道铺装由新昌县七星新区负责,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因此与承包人黄洪签订有人行道花岗岩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岩赵婆岙村驶往新昌县公安局,19时20分左右行驶至江滨西路星海湾路段。因该路段正在进行人行道花岗岩铺装工程施工,有地砖等散落在江滨西路道路上未清理,也未设防护与警示标志。原告车辆撞上地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11天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尺骨鹰嘴窝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原告因此诉请赔偿来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道路管理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在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中,新昌市政公司系公司法人,不属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诉请其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新昌住建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全县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但如被告答辩,新昌住建局所承担的是拟定管理政策与发展规划、指导市政建设管理工作等宏观性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并非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新编委(2015)44号文件,新昌市政办组织实施城市基础设施规划,负责城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改造工作,承担城市道路挖掘、占道的相关管理工作等,且被告新昌市政办系全民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新昌市政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道路具体管理者。三、被告新昌市政办虽主张其所承担的城市道路挖掘、占道的相关管理工作已划转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一事实主张,对于本案道路上的堆放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上述司法解释中存在有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两个责任主体,行为人妨碍通行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相互之间所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对本起事故应由各方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因施工人占用市政道路施工,被告新昌市政办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新昌市政办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根据施工人的过错及原告亦应承担的注意义务酌情认定为30﹪。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医疗费9054.01元、误工费(163天×97.38元/天)15872.94元、护理费8502元(60天×141.7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电瓶车车损及拖车施救费修理费865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126241.95元,由被告新昌市政办承担37872.59元。另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新昌市政办承担1500元。故被告新昌市政办应当赔偿原告总计为393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37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9元,依法减半收取1554.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新昌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