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624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新昌县江滨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佳,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583348128(1/1),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高峰。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自然资规罚(20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新自然资规罚(20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处罚认定被执行人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建造公共服务附属设施为由,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起,在新昌县××街道××村擅自占用2278平方米(合3.417亩)土地建设新昌县高速出入口景观建设工程,至2018年8月25日建成一个沥青地面的停车场、一间砖混结构的厕所和部分大理石结构的花坛道路,建筑占地面积109平方米,建筑面积109平方米,主要用于公共服务附属设施。经核实,该地块属于新昌县××街道××村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农用地1026平方米,均为水田;建设用地1252平方米,均为村庄。经核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为一般农田1026平方米;城乡建设用地1252平方米,均为城镇用地。该地块位于新昌县××街道××村××镇扩展边界外,属限制建设区,其中1026平方米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1252平方米城镇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78平方米(合3.417亩)土地;限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部分沥青地面的停车场、一间砖混结构的厕所和部分大理石结构的花坛道路,建筑占地面积109平方米,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部分沥青地面的停车场;并处以非法占用水田102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的罚款,村庄1252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叁佰元整(43300.00元)。2021年1月11日,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278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部分沥青地面的停车场。关于拆除部分,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予以准许。现申请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2278平方米(合3.417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部分沥青地面的停车场。
本院认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新自然资规罚(20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强制执行新昌县城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278平方米(合3.417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部分沥青地面的停车场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旭峰
审判员 张兆刚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杏玲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