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1663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2561-9。
法定代表人:邬宗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存,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287号合轻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2347XE。
法定代表人:夏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裕安教育局)与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安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被告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安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804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校安工程的监管部门,2011年3月20日以裕安区中小学校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就裕安区狮子岗乡查婆店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了招标,被告中标,中标价为1829267.19元(其中包含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1659267.19元,工程预留金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款,原告迫于无奈提前支付、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裕安区审计局结算审计,被告施工的教学楼及变更工程总价款为1681957.74元,而原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830000元,已超出148042.26元,该部分款项属被告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鼎信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原告设立,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829267.19。
原告裕安教育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六安市裕安区委办公室办[2010]28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招标文件一份、被告投标文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为1659267.19元,工程预留金170000元,合计1829267.19元。被告增加的工程量不足170000元,余款应当返还。
证据三、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1830000元。
被告鼎信公司对原告裕安教育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裕安区委办公室办[2010]28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即使该文件真实存在,也应当以设立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单位为当事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鼎信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混凝土自拌变更为商品混凝土的请示、建设工程签证单各一份,证明工程建设面积增加、混凝土自拌改为商品混凝土,工程量发生变更。
原告裕安教育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为被告的单方请示,具体调整要依据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裕安教育局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减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皖瑞普造鉴[2016]鉴字第08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鼎信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六安市狮子岗乡查婆店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1725874.44元,其中:合同价为1829267.19元、变更部分造价为66607.25元,另扣除工程预留金170000元。原告裕安教育局、被告鼎信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申请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依据裕安教育局补充的鉴定材料,在原有鉴定基础上,对原鉴定意见中”变更部分鉴定造价”部分重新进行了计算、复核并调整,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皖瑞普造鉴[2016]鉴字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结论为:鼎信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六安市狮子岗乡查婆店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1664227.89元,其中:合同价为1829267.19元、变更部分造价为4960.70元,另扣除工程预留金170000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皖瑞普造鉴[2016]鉴字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不认可,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不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829267.19元,没有提到170000元工程预留金;2、在认定工程预留金的前提下,第一次鉴定意见较为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混凝土自拌改为商品混凝土的差价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方法认定。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对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皖瑞普造鉴[2016]鉴字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补正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经过招投标鼎信公司中标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查婆店小学教学楼工程。2011年5月15日,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单位和发包单位,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合同工期200天,合同价款1829267.1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执行《招标文件》。合同签订后,鼎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已通过六安市裕安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累计支付被告183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裕安区审计局结算审计其支付工程款已超出148042.26元,被告应予返还,遂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增减部分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1664227.89元,其中:合同价为1829267.19元、变更部分造价为4960.70元,另扣除工程预留金170000元。
另查明: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裕安教育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29267.19元是否包含预留金170000元。3、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裕安教育局,并由裕安教育局协调负责全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具体组织实施,故裕安教育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须将预留金列入投标报价,被告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表”载明投标总报价1829267.19元中含预留金170000元,故合同价款1829267.19元中包含预留金1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年2月17日批准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号GB50500-2003)第2.0.5条规定,预留金为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虽然在招标时计入了投标人的报价中,但不应视为投标人所有,工程竣工结算时,应按实际完成工程内容(工程量)所需费用进行结算,剩余部分仍归招标人所有。
关于第三点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1664227.8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30000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65772.11元,被告多得该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148042.3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工程款14804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鲍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