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66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系**的儿子),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
法定代表人:倪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朱镔(实习律师),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东,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杨正庭,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孙海东、杨正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庆、徐雪峰,被告广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朱镔,被告孙海东、杨正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医疗费1964.37元、误工费32000元(4000*8)、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护理费9600元(120*80)、营养费1800元(120*15)、残疾赔偿金67496元(103840*13÷2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人员工资5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21170.27元。被告广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专职从事土建拆除工作有二十余年,有必备的机械设备和相应的技术能力。2017年9月13日被告广深公司将承接的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食堂、浴室的改造项目又发包给被告***承包。被告***的下属孙海东因过去从事土建拆除与原告等相识,让原告及杨正庭等人到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的食堂、浴室的工地上做工,确定日报酬为200-250元,后于2017年9月20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24日下午四时整,原告及杨正庭、朱文莲、孙海东的父亲和姑父在边防检查站的食堂里铲墙,因室内照明电源已切断,光线欠佳,在登上活动脚手架上铲墙时,因活动脚手架突然倾倒,原告随脚手架下跌,脚和腰先后着地受伤,遂送新兴镇卫生院救治,同月25日又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3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同年10月10日出院,此次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2018年9月20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永丰卫生院行右足跟骨骨折后切开取内固定术。被告广深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承包,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据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广深公司中标承建,后广深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海东,孙海东又将其中的铲墙业务交由杨正庭施工,杨正庭雇佣了原告**。鉴于此,原告与杨正庭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杨正庭应当对原告的受伤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海东与杨正庭是承揽合同关系,杨正庭和原告都是专业从事土建铲墙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专业的机械设备和相应的技术能力,孙海东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因此我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深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责任主体限于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广深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广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是受杨正庭的雇佣而从事拆墙工作。2、广深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对该起事故也不知晓,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在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上承诺,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承担一切责任。4、原告要求广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认为他受雇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向其雇主主张赔偿权利。6、广深公司将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食堂、浴室改建项目分包给***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广深公司的诉请。
被告孙海东辩称:我和***是经朋友介绍相识,我和杨正庭是之前在师范学院做工程的时候熟悉的,当初***找我说有个工程已中标让我负责,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杨正庭,让杨正庭找一些工人对食堂、浴室从事拆除工作,后杨正庭找了原告等三、四个人进行折除工作,杨正庭当时和我提出按平方计算拆除价格,后我就打电话给***,***同意杨正庭提出的拆除价格,具体价格我不知道。
被告杨正庭辩称:我和孙海东是之前在师范学院做工程的时候熟悉的,当时是孙海东叫我拆除浴室、食堂,并让我再喊几个人一起拆。于是,我就叫了原告及朱文莲、郑志信、徐才旺、王金祥等人,当时没有谈工资,最后我和孙海东定下来以每平方15元计算拆除价格。因在工地上只有孙海东与我们接触,当时我们认为谁喊我们的就向谁要钱。后孙海东说没钱给,经边防检查站人员说有个公司,我们就到广深公司要钱,最后是***将我们拆除的账目结清,总共给了尾款8000多元我们就分了。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经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广深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广深公司将其承建的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食堂、浴室改造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由***代表广深公司与建设方结算,项目增加、减少工程款及风险由***承担。同日,广深公司还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在该协议***承诺: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须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书,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承担一切责任。在实施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食堂、浴室改造项目工程中,因需对食堂、浴室先行拆除,工程现场人员被告孙海东联系被告杨正庭,杨正庭就叫上经常与其一直搞拆除的原告**等人。2017年9月20日进场进行施工拆除,9月24日下午在铲墙过程中,因活动脚手架突然倾倒,站在活动脚手架上的**随活动脚手架跌下,致**脚、腰部受伤,2017年9月25日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22895.63元,其中报销16341.22元,期间孙海东交付给医院25000元,给付**女儿1000元,合计给付26000元。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又花去医疗费1964.37元。2018年2月6日原告等人报用收到***支付的工资尾款847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在施工期间,工程所用地砖、墙砖的选样、定购是由***负责与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确定,其他辅料由孙海东购买,后孙海东用***给付的346195元发放工资、支付辅料款等。
又查,一、***称其承接了广深公司中标的食堂、浴室改造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海东施工,同时又支付给孙海东工程款346195元,故***不是**的雇主;二、孙海东称收到***给付的346195元属实,收取的346195元用于发放工资、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厨具设备款等,其是***安排到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是承包人,让杨正庭、原告等人到工地进行拆除工作是其职务行为;三、对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称是孙海东垫付的,孙海东称是***给付现金后,由其代***支付的,后孙海东又陈述垫付的医药费是在346195元工程款中扣除的;四、对于结算的8470元工资,***称当时确实是其支付给原告等人的,但是其垫付的,应为孙海东所欠;五、***还称孙海东与杨正庭之间系承揽关系,**系杨正庭雇佣,杨正庭和**都是专业从事土建铲墙工作的工作人员,孙海东无过错,但孙海东否认与杨正庭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六、***与孙海东均认可之间还存在其他往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外伤致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4个月为宜。内固定已取出,无需特殊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诉争的焦点一:关于被告***与被告孙海东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孙海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1、原告陈述起初之所以未将孙海东作为被告诉讼,是因为对孙海东的身份信息不清楚,且之后到广深公司要工资期间又是***给付的,原告便认为***是雇主;现原告及被告杨正庭均陈述,当时是孙海东通知原告及杨正庭等人到工地进行拆除房屋,在工地上也是孙海东在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因此均认为孙海东是雇主。2、原告及被告杨正庭均陈述,到广深公司结算的工资,当时是与孙海东谈的,也是与孙海东定下来的。3、被告***陈述其与孙海东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工程款都支付给孙海东了;4、对346195元工程款,孙海东陈述收到该346195元后由其用于支付工资、孙海东经手的材料款及厨具设备款。5、对孙海东支付的医疗费,孙海东开始陈述该医疗费是由***给孙海东的现金,再由孙海东支付的,在***否认后,又陈述该垫付的医疗费是从346195元扣支的;6、由于厨具设备系第三方施工,该款虽在广深公司与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合同中有约定,但该部分价款应由广深公司或***返还给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转支给第三方,孙海东陈述在收到346195元工程款后,由其当盐城机场边防检查站有关负责人之面支付给了第三方22万元。综上,针对孙海东陈述的前后不一,原告、杨正庭陈述的事实、***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的盖然性高于孙海东,可以认定***与孙海东之间承包关系成立,原告与孙海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实际雇主的孙海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二:关于被告广深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深公司将其中标的食堂、浴室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又转包给孙海东个人,广深公司应对孙海东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4860元(22895.63元+19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7496元(47200元/年*13年*11%)、交通费支持400元、鉴定费1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计算即为14640元。又因原告是专业从事拆除的,在室内照明电源已切断,光线欠佳的情况下登上活动脚手架上铲墙,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有一定过错,自身宜承担20%的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对处理人员工资不予支持。对垫付的26000元,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749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64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21206元。由被告孙海东赔偿96964.8元(80%)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除孙海东已垫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749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孙海东、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陈党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