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25行初293号
原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高新区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长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伟,该中心招投标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
法定代表人葛玉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飞驰新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深公司)不服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盐都区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在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的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标段编号为3209031509210101-BD-001、中标单位为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苏鹤公司)的中标通知,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伟、顾兵,第三人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盐龙湖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祥,第三人苏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公告卫生服务中心的中标公告,认定标段编号3209031509210101-BD-001,标段名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下称龙冈镇卫生中心),建设单位为盐龙湖开发公司,中标单位为苏鹤公司。
原告广深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参加龙冈镇卫生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投标,是本次中标第二名。中标单位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资料条款,应当认定苏鹤公司中标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标通知,宣布苏鹤公司中标无效。
原告广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关于江苏苏鹤公司中标公告,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产生;
2、B类安全证书无照片的文本,拟证明在招投标时该项目负责人陈根森的B类安全证书照片处无钢印,不符合该证书的有效规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
3、招投标文件,文件6.4第四项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4、2017年5月8日,被告向江苏苏鹤公司下发了关于对该公司串标行为的处罚决定,拟证明苏鹤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5、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2016年11月11日对阜宁县金沙湖喻口嘉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公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二次公告),原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证书扫描件因无钢印被认定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6、2017年7月28日盐城市兴隆广场工程、2017年10月27日汇都商务中心内装工程,仅仅因为营业执照的变更没有提交新的营业执照被取消中标,拟证明招投标是严格意义上的形式审查。
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全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交易办理职责,案涉工程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合法,原告以“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为由,认为第三人苏鹤公司中标无效,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盐城市盐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都编发[2017]9号)关于成立“盐城市盐都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的批复、盐城市盐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都编发[2015]41号)关于同意区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更名等事项的批复,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职权范围;
2、招标文件,拟证明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审查的资料等事项;
3、关于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经发证机关核实,该证书真实有效;
4、回复函4份,拟证明招标人就原告提出的异议,经核查后分别给予答复,已多次告知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5、关于对龙冈镇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请示签发中标通知书的报告函,拟证明招标人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中标结果。
第三人盐龙湖开发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认为被告向第三人苏鹤公司核发的中标文件真实有效,不违反招标文件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鹤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根森的安全B类证书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我公司中标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书是真实的,但不是有效的;对证据4、5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根森B类安全证书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向省建设厅法规处进一步核实,已经证实该证书是真实,而且在有效期内;对证据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完整性不是针对某整本证书加盖钢印的规定,这种完整性是对投标人提供整套材料应具备连续性,不能缺少相应文件;对证据4处罚决定属实,但是处罚决定书要求苏鹤公司缴纳罚款和提交检查之前不能参与招投标,苏鹤公司在2017年5月11日递交书面检查,2017年5月18日缴纳罚款,2017年5月18日后苏鹤公司可以参加招投标;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盐龙湖开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主张由于中标人陈根森证书上无钢印应宣布中标无效,但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安全证书必须加盖钢印,否则该证书无效,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苏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盐龙湖开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苏鹤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所举证据1-5,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第三人盐龙湖开发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包含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等。在资格审查资料中,要求投标人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否则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在无效标条款中,说明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在规定的投标期内,原告广深公司、第三人苏鹤公司均提交投标文件,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2017年7月27日,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原告广深公司中标第二名,第三人苏鹤公司中标第一名,并依法公示。2017年8月3日,原告广深公司提出质询,认为中标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根森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7年8月10日,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向原告作出《回复函》,说明招标文件只是规定“投标项目负责人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招标人审查的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的有效性,而非对钢印有无的审查。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盐龙湖开发公司向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交送《关于对龙冈镇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请示签发中标通知书的报告函》。2017年9月18日,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在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该工程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第三人苏鹤公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盐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都编发〔2015〕41号“关于同意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更名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将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更名为区公告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承担全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交易办理职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盐都区交易中心根据盐都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受理工程建设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投诉,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应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本案中,原告广深公司认为中标单位第三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宣布苏鹤公司中标无效。关于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在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资料”一栏中明确载明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陈根森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第三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提供的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是事实,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项目负责人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招标人负责审查的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的有效性,而非对钢印有无的审查。陈根森提供的B类证书是否有钢印,与认定该B类证书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查询,苏鹤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信息,苏建安B(2017)0900084,有效期至2020-02-04,已明确显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是真实有效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故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标段编号3209031509210101-BD-001、中标单位为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通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许 多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人民陪审员  戴拥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夷 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