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9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南楼8005室。
法定代表人倪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高新区服务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吴长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伟,该中心招投标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F)。
法定代表人葛玉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林峰,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1717号。
法定代表人徐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汉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盐都区交易中心)、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龙湖开发公司)、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鹤公司)要求撤销中标通知一案,不服建湖人民法院(2017)苏0925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第三人盐龙湖开发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包含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等。在资格审查资料中,要求投标人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否则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在无效标条款中,说明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在规定的投标期内,原告广深公司、第三人苏鹤公司均提交投标文件,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2017年7月27日,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原告广深公司中标第二名,第三人苏鹤公司中标第一名,并依法公示。2017年8月3日,原告广深公司提出质询,认为中标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根森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7年8月10日,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向原告作出《回复函》,说明招标文件只是规定“投标项目负责人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招标人审查的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的有效性,而非对钢印有无的审查。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盐龙湖开发公司向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交送《关于对龙冈镇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请示签发中标通知书的报告函》。2017年9月18日,被告盐都区交易中心在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该工程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第三人苏鹤公司。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盐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都编发〔2015〕41号“关于同意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更名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将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更名为区公告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承担全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交易办理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盐都区交易中心根据盐都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受理工程建设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投诉,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应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本案中,原告广深公司认为中标单位第三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宣布苏鹤公司中标无效。关于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在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资料”一栏中明确载明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陈根森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第三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提供的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是事实,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项目负责人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招标人负责审查的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的有效性,而非对钢印有无的审查。陈根森提供的B类证书是否有钢印,与认定该B类证书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查询,苏鹤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信息,苏建安B(2017)0900084,有效期至2020-02-04,已明确显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是真实有效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故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标段编号3209031509210101-BD-001、中标单位为江苏苏鹤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深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资格有效与证书有效的概念混同,混淆了是非;2.被上诉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在投标时提交的是无钢印的安全B类证书,因其是不完整的无效的证书,所以中标无效;3.一审承办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未采纳,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说明,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盐都区交易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以陈根森B类安全证书无钢印为由要求宣布中标无效,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接到投诉后,经过向发证机关江苏省住建厅进行调查,其法规处答复是:“只要该项目经理陈根森通过考试信息真实,且盖有行政许可章印,无论是否在照片处盖钢印都不影响其有效性。”经过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查询,陈根森的B类安全证书状态为有效,有效期至2020年2月4日。根据招标文件中资格审查的规定,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盐都区交易中心认为陈根森的安全合格证是安全有效的,钢印的有无并不代表合格证的有效性;2.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提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其他县、市招标处罚情况和本案没有可比性,不能据此类推;3.关于苏鹤公司的行政处罚说明,我中心处罚苏鹤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要求其缴纳罚款和提交检查,之前不参与招投标,苏鹤公司在2017年5月11日提交书面检查,在2017年5月18日缴纳罚款,2017年5月18日之后苏鹤公司可以参加招投标;4.本起招投标项目已经实际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龙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均并无不当。1.上诉人以一审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其认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陈根森的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因而其认为中标无效。对此招标人认为对陈根森的安全B类证书是否有效和该证书是否盖有钢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或者说无钢印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盐都区交易中心也已经在一、二审中进行充分举证和陈述;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误解了招标人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并没有规定项目负责人安全B类证书如果无钢印,则该招标文件无效,因此无钢印的行为和招标证书的有效性不能混为一谈。其他同盐都区交易中心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鹤公司答辩称,在一审时上诉人多次提出安全证书的问题,盐都区交易中心要求我们出具证明,我们也去了盐城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和证书管理部门核实,该证书为有效证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都区交易中心根据盐都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受理工程建设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投诉,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广深公司认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宣布苏鹤公司中标无效。本院认为,在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资料”一栏中明确载明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陈根森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第三人苏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提供的安全B类证书扫描件无钢印是事实,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项目负责人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招标人负责审查的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的有效性,而非对钢印有无的审查。经招标单位查询,苏鹤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根森安全B类证书是真实有效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中标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广深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秦广林
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