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6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
法定代表人:沈仁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明,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绵竹市。
上诉人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以及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多次明确陈述,白己将所承包的大西铁路部分劳务工作交由陈少斌完成,被上诉人系受陈少斌雇佣在上诉人的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及绑扎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了证明前述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与陈少斌签订的《劳务合同》,陈少斌、谭过勇、程银德、叶发友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陈少斌给上诉人出具的多张借支单,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少斌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少斌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所规定的工作,雇用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数名工人在工地工作。被上诉人既非上诉人招用,上诉人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更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陈少斌对所雇用人员工作上的管理,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更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三)对于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明确认可。上诉人在仲裁及工伤认定程序中从来没有自认过被上诉人系其雇用或招聘的务工人员,也没有自认过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具有证据的预决效力,人民法院仍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因各种原因错过了就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以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采取法律救济措施的机会。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并不具有证据的预决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仍然应当在查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日分别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劳务分包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无异议。至于2017年3月9日,上诉人公司是否与陈少斌签订劳务合同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捏造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一个钢筋工,在上诉人处干活,当时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系其务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少斌系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了该事实。本案上诉人收到该裁决后,未对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1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系工伤,同时该认定书也载明了对认定不服的,可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2018年7月5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及(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合法的,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刘明泉(系被告老乡)介绍到原告公司工地大西铁路皇后园特大桥支架从事钢筋制作及绑扎、焊接工作,由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陈少斌具体负责安排工作及管理、考勤,工资尚未发放。2017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筋弹伤,事故发生后由方清富等工友将其送至太钢总医院治疗。后被告李小龙申请工伤认定,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公司在2018年7月5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2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劳鉴【2018】第A148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并劳鉴【2018】第C0662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玖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9年5月13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46488.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3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4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87.5元、医疗费2773.5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二、驳回***其他申请事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8月19日提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中作为第三人,在辩称中认可被告***为其务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中认可被告***为其务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收到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本案中否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之前生效的(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中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务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2018〕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生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现有主张,故其上诉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郭雄心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