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03号03幢2单元10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荣,公司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西街446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诉被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柘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荣、被告柘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荣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南项目部七仙岭索道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就租金、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毁损的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中钢管47735米、扣件37300只、顶托2833只。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326974.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80000元,其余租金146974.65元未支付;被告尚有钢管9110.2米、扣件2127只、顶托81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租金146974.65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的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2、被告归还钢管9110.2米、扣件2127只、顶托81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156653.6元;3、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0000元(按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柘皋公司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承认收到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钢管47735米、扣件37300只、顶托2833支,已支付租金180000元,归还钢管44696.2米,尚欠钢管3038.8米;其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租金尚不足150000元,但其已支付了180000元,所以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毁损赔偿标准有误,应按钢材市场价3400元/吨计算,且应当折旧。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柘皋公司海南项目部(以下简称海南项目部)因其承建的中国十七冶索道工程技术公司海南七仙岭索道工程(以下简称海南工程)需要,与南京普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项目部向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施工材料,其中钢管租金0.0135元/米/天(260米/吨)、扣件租金0.01元/只/天(1000只/吨)、顶托0.08元/只/天(200只/吨)、山型卡0.006元/只/天(2000只/吨)、10CM套管0.005元/根/天(1300米/吨)、20CM套管0.007元/根/天(860米/吨);租赁期限:2011年3月3日起至归还清租赁物止,租金结算期为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算至承租方归还租赁物到出租方场地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给出租方,双方约定每月底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款,若承租方延长支付或未付清租金,出租方将按承租方所欠租金的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租赁物归还后,凡所赔偿的租赁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给乙方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给乙方,否则,乙方将继续按租用物资结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为止;承租方委托宋军办理租用手续;凭双方签收的发(收)货单每月底与出租方核对帐目、结算租金,否则将以乙方结算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普瑞经营部陆续向海南项目部提供了部分租赁物,2011年5月1日,普瑞经营部向海南项目部发出《关于所有权变更声明》1份,该份声明载明:因拓展业务需要,现将普瑞经营部拥有与贵单位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贵单位所租用的租赁物资及租用物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所有权全部变更至万荣公司名下,由万荣公司行使所有权,贵单位收到本声明确认之日起即生效。海南项目部在上述声明上加盖了印章进行了确认,万荣公司亦盖章确认。后万荣公司继续向海南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自201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24日,普瑞经营部及万荣公司共向海南项目部提供钢管47735米、扣件37300只、顶托2833只。自2011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27日,海南项目部分11次陆续向原告万荣公司归还了钢管38624.8米、扣件35173只、顶托2752只。自2011年3月至同年7月31日宋军按期与万荣公司进行了结算,此后未与万荣公司结算。经结算,截止2011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140418.97元;至2011年8月8日,海南项目部共向万荣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349736.04元,扣除柘皋公司给付的180000元,尚欠租金169736.04元,尚有钢管9110.2米、扣件2127只、顶托81只未归还。另,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钢材的市场价为3400元/吨。
被告柘皋公司提交了11份送货单,以及由庞海峰签字的8份收条、庞伟签字的1份收条,万荣公司对其中11份送货单(钢管38624.8米、扣件35173只、顶托2752只)当庭确认,但不认可由庞海峰及庞伟签字的收条,柘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庞海峰及庞伟系原告万荣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万荣公司授权或委托收货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普瑞经营部与海南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普瑞经营部及万荣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有权要求海南项目部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普瑞经营部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万荣公司,告知并经过海南项目部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原告万荣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的权利。海南项目部系被告柘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柘皋公司承担。原告万荣公司主张的租金169736.04元及要求被告柘皋公司归还尚欠的租赁物(钢管9110.2米、扣件2127只、顶托81只)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柘皋公司抗辩的其已归还钢管44696.2米,并提交了11份送货单及由庞海锋签字的8份收条、庞伟签字的1份收条,其中对11份送货单(钢管38624.8米、扣件35173只、顶托2752只)万荣公司已当庭确认,但万荣公司不认可由庞海锋及庞伟签字的收条,柘皋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庞海锋及庞伟系原告万荣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万荣公司授权或受万荣公司委托收货的人员,庞海锋及庞伟出具的收条对万荣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11份收货单上所载的租赁物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柘皋公司至2011年9月30日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13734.85元,其只支付了180000元,至此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万荣公司有权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即按欠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柘皋公司抗辩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该项损失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柘皋公司关于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柘皋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至今未支付租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原告万荣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柘皋公司归还租赁物。被告柘皋公司应归还所欠的钢管9110.2米、扣件2127只、顶托81只;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钢材的市场价为3400元/吨,如被告柘皋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依约应当按钢管13元/米(3400元/吨÷260米/吨)、扣件3.4元/只(3400元/吨÷1000只/吨)、顶托17元/只(3400元/吨÷200只/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9110.2米、扣件2127只、顶托81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3.4元/只、顶托按17元/只标准赔偿;
二、被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9736.04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并承担利息损失20000元。
如果被告柘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424元,由被告柘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万荣公司垫付,被告柘皋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
审 判 长  陈志坤
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