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1769号
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沈仁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明,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蓉,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日分别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劳务分包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3月9日,原告与陈少斌签订《劳务分包》,将所承包的大西铁路部分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工作交由陈少斌完成,并约定由陈少斌雇佣第三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或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该《劳务合同》签订后,陈少斌雇佣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数人,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村的大西高铁路段工地干活。2017年4月1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筋弹伤,在太钢总医院就医。之后,被告就工伤待遇与原告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46488.5元。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本案中,被告系受陈少斌雇佣而非受原告招聘在工地干活。原告既不指挥、领导被告,也不管理、监督被告的工作,更不与被告之间发生报酬支付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日分别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劳务分包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无异议。至于2017年3月9日,原告是否与陈少斌签订劳务合同这一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捏造的事实。在被告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原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一个钢筋工,在原告处干活,当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系其务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少斌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了该事实。本案原告收到该裁决后,未对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1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的伤系工伤,同时该认定书也载明了对认定不服的,可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8年7月5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及(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合法的,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刘明泉(系被告老乡)介绍到原告公司工地大西铁路皇后园特大桥支架从事钢筋制作及绑扎、焊接工作,由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陈少斌具体负责安排工作及管理、考勤,工资尚未发放。2017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筋弹伤,事故发生后由方清富等工友将其送至太钢总医院治疗。后被告李小龙申请工伤认定,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公司在2018年7月5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2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劳鉴【2018】第A148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并劳鉴【2018】第C0662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玖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9年5月13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46488.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3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4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87.5元、医疗费2773.5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二、驳回***其他申请事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8月19日提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中作为第三人,在辩称中认可被告***为其务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中认可被告***为其务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收到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