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巢湖市向阳南路民营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司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巢湖市柘皋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沈仁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兰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巢湖市柘皋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开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平,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合肥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钢结构公司)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柘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皋建筑公司)、安徽兰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恒泰钢结构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柘皋建筑公司与兰天幕墙公司连带给付恒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13984.7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柘皋建筑公司和兰天幕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明显违反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20款第20.2项约定,主次钢结构整体安装完毕三四内支付合同50%作为工程进度款;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8款第3项明确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五日内仍未出现应付款项,允许承包人停工,并同时享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多个月份合计(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因此,工程进度款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另外,恒泰钢结构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分部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且柘皋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确定。因此,在恒泰钢结构公司于主次钢结构整体安装完毕后按约向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申请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时,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且拒不付款超过五日,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以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而认定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进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明显违反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质量问题应仅涉及柱脚螺栓孔尺寸、C型钢墙面檀条间距两个问题。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仅在恒泰钢结构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已完工工程价款时,抗辩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且最终确认鉴定项目为案涉工程柱脚螺栓孔尺寸、C型钢墙面檀条间距。因此,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已经认可案涉工程其他项目质量合格。且恒泰钢结构公司已提交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案涉工程《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扭矩系数及抗滑移系数检验报告》、《金属材料机械性能试验报告》,报告结果均显示合格。其次,案涉工程柱脚螺栓孔尺寸经整改后,经鉴定机构检测确认合格。再次,案涉工程C型钢墙面檀条间距符合变更后的设计规范。因施工现场C型钢分格与图纸设计不符,在图纸会审时,恒泰钢结构公司报请设计院,设计单位同意恒泰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C型钢墙面檀条间距进行调整,并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现案涉工程C型钢墙面檀条间距符合变更后的设计规范。综上所述,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且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柘皋建筑公司辩称,一、恒泰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违约在先,因此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恒泰钢结构公司以柘皋建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然而柘皋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恒泰钢结构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柘皋建筑公司依法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恒泰钢结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恒泰钢结构公司至今未将质量问题全部进行整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31日,安某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上诉人施工中对柱脚板螺栓孔进行切割扩孔,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C型钢墙面檩条间距与设计不符,然而恒泰钢结构公司在发回重审阶段只是对柱脚板螺栓孔进行了整改,对檩条间距问题至今未予整改,涉案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恒泰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兰天幕墙公司辩称,恒泰钢结构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委托安某富煌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整改方案,该整改方案兰天幕墙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我方前期是委托安徽巢湖建筑设计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的设计,所以涉案工程最终验收时必须有设计单位签字确认,不能有两个设计单位。如果巢湖设计院不认可该整改方案,可能会在验收时不予签字,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其他答辩意见同柘皋建筑公司。
恒泰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泰钢结构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柘皋建筑公司立即向恒泰钢结构公司支付551105元工程款(暂定)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79.83元(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款清止);3、兰天幕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柘皋建筑公司、恒泰钢结构公司中标兰天幕墙公司1#、2#厂房工程,中标价款为2602200元。后兰天幕墙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兰天幕墙公司将案涉1#、2#厂房工程发包给柘皋建筑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3日,工期70天,工程价款2602200元,其中土建部分1300500元,钢构工程1301700元。
2015年10月9日,恒泰钢结构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柘皋建筑公司将兰天幕墙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恒泰钢结构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017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个工作日,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在五日内仍未付出应付款项,则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方法的规定按所延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一偿付给承包方,并允许承包方停工,工期相应延期(同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项目合同价款合同由兰天幕墙公司直接拨付给恒泰钢结构公司,是投资方、总包方、分包方三方真实意愿的表达。
同日,兰天幕墙公司(甲方)、柘皋建筑公司(乙方)、恒泰钢结构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安徽兰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恒泰钢结构公司分包承建该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款为1301700元,由兰天幕墙公司将该项目钢结构部分的合同价款直接代付给恒泰钢结构公司,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合同总价款的5%,基础完工后甲方支付丙方合同价款的10%,主次钢构整体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丙方合同价的50%,彩板进场并安装时甲方支付丙方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丙方合同价款的5%,60天内审计结束,甲方支付丙主至审计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完成决算,完成决算的一周内,三方同意按合同价及变更签证总金额的95%支付丙方。其他权利、义务执行柘皋建筑公司与恒泰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恒泰钢结构公司对1#、2#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兰天幕墙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恒泰钢结构公司工程预付款1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兰天幕墙公司支付恒泰钢结构公司295000元。
恒泰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兰天幕墙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称该公司已完成主次钢构整体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主次钢构整体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价5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650850元,兰天幕墙公司认为恒泰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付款,恒泰钢结构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恒泰钢结构公司向法院申请对1#、2#厂房工程钢结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兰天幕墙公司向法院申请对1#、2#厂房钢结构工程质量及工期逾期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后兰天幕墙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工期逾期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某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分别对双方的申请进行鉴定。
2017年10月31日,安某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向法院出具《安徽兰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施工中对柱脚板螺栓孔进行气割扩孔,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因螺栓孔为不规则圆孔,现场采用游标卡尺对螺栓孔尺寸进行检测,被测柱脚板螺栓孔纵向最大尺寸52mm-83mm,横向最大尺寸51mm-69mm,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实测C型钢墙面檩条间距1098mm-1275mm之间,与设计墙檩条间距600mm-1500mm不符。兰天幕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2017年11月22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安徽兰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1#、2#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涉案工程1#、2#厂房钢结构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安徽兰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1#、2#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涉案工程1#、2#厂房钢结构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08984.70元。恒泰钢结构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后恒泰钢结构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1#、2#厂房工程钢结构的安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该鉴定。在原审开庭时,鉴定人安某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明确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在重审阶段,因恒泰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柱脚板螺栓孔进行气割扩孔,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恒泰钢结构公司委托安徽富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柱脚板螺栓孔扩孔情况出具了整改加固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柱底板加固钢板尺寸和焊接质量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安某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1日,该检测站作出编号为19J2JG-JT-00056号鉴定报告,认为经过该检测站抽检,案涉1#、2#厂房加固板与原柱脚底板对接焊缝质量等级能够满足GB50205-2001规范二级焊缝要求,焊缝质量等级满足加固设计要求,恒泰钢结构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在本案庭审时,安某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亦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称本次鉴定不包括原审鉴定时檩条与图纸不符的鉴定,因为恒泰钢结构公司对此未整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柘皋建筑公司、恒泰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反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钢结构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恒泰钢结构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安徽兰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柘皋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兰天幕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仅是为了备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恒泰钢结构公司诉请解除与柘皋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得到支持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恒泰钢结构公司与柘皋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恒泰钢结构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本案中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关系着恒泰钢结构公司能否解除合同,恒泰钢结构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向兰天幕墙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兰天幕墙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本案在三年多的诉讼期间,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是否合格产生巨大争议,就现有证据,可以查明恒泰钢结构公司在完成主次钢构整体安装后,未申请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进行验收,在诉讼期间,兰天幕墙公司委托鉴定的结论是恒泰钢结构公司施工有两处不符合规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亦明确该两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重审期间,恒泰钢结构公司仅对其中一处作出整改,对另一处未作整改,故而该质量问题仍然存在,虽然出庭的鉴定人员称存在的该问题若业主方同意进行变更则可以视为合格,然兰天幕墙公司未予同意,在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未自行组织验收并确认合格而恒泰钢结构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可以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不按约付款不构成违约,恒泰钢结构公司据此主张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恒泰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完成主次钢构整体安装后,兰天幕墙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50%进度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泰钢结构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虽经整改,但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未能认可且恒泰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故在已完工工程不能确定为合格的情况下,恒泰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泰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肥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合肥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泰钢结构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恒泰钢结构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柘皋建筑公司、兰天幕墙公司拒绝付款,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是否合格产生争议。从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在2017年10月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时,恒泰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柱脚螺栓孔尺寸、C型钢墙面檀条间距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此后恒泰钢结构公司也仅对柱脚螺栓孔尺寸问题进行整改,恒泰钢结构公司认为C型钢墙面檀条间距设计单位已同意相关变更,但其依据的图纸会审记录并无建设单位盖章确认。鉴定人员出庭也称该问题若业主方同意进行变更则可以视为合格,但兰天幕墙公司当庭认为檩条不符合设计规范会影响房屋的整体抗压,对檩条间距变更不予同意,在此情况下恒泰钢结构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檩条间距的变更不影响案涉工程的质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恒泰钢结构公司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其无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恒泰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施工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也未举证其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恒泰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泰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上诉人合肥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