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2702号
原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墨竹工卡县工卡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77835000276。
法定代表人:陈洪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梁,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标的64800元变更为63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在原告的施工工地上班24天,每天工资400元,工资总额为98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600元等款项,其最终工资为7200元。由于春节放假,工人工资由墨竹工卡县劳动局代发,因原告在制作工资表时误将原告工资7200元写成了72000元,导致给原告多发工资648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但均遭其拒绝。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上班的地点、时间、日工资及借支情况属实。但原告不应扣发我工资1000元,我应实际领取工资8200元(已扣除借支1600元)。原告发给我72000元是事实,我只应退还原告63800元,但我现在没有钱退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工资明细表,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黄鹿镇营业所调取的绿卡通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共计24天,工资报酬按日400元计算。后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报酬进行结算,其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及扣发工资报酬1000元,被告应得工资报酬7200元。2020年2月,原告委托墨竹工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代发工资,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将被告工资报酬7200元写成72000元,导致托墨竹工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实发72000元。后原告就多发劳动报酬部分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扣发被告工资报酬1000元,并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638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4天,按日工资报酬400元的约定,被告应获得工资报酬总金额为9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扣发被告工资1000元,并将诉讼请求标的64800元变更为638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被告工资报酬98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款1600元,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工资报酬8200元。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被告多领取了劳动报酬,被告对多取得的638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系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纯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