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24民初45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拉萨市。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墨竹工卡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侯兴成与被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30日,原告侯兴成、被告**、圣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4日,原告侯兴成、被告圣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4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及误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初,被告***原告***回四川带队伍、设备及工地用车到曲水县帮助其修建河心岛桥新建工程。2017年3月17日,原告侯兴成带工人到工地开工并于2017年6月8日完工。在开工前,原告侯兴成了解到被告**与被告圣创公司的项目代表***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几个内部承包协议》,得知该工程是被告圣创公司中标后委托给袁照书负责修建,后于2017年3月16日原告侯兴成及工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在进场干活过程中,原告侯兴成得知被告**与袁照书因工程资金问题发生矛盾,担心工资受影响,于2017年4月12日,原告侯兴成应曲水县劳动局要求与被告***被告圣创公司项目代表袁照书一起在工地上当着工人的面在《劳动协议》上代表被告圣创公司签字按手印,随后该协议在曲水县劳动局和被告圣创公司处备案。工程完工后,圣创公司项目代表***越过原告***及被告**直接给其他工人结算了工资,但原告侯兴成的工资至今未拿到。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给予工地工人相应技术指导,并将所持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工地上提供运送材料及相关作业。
被告**辩称:承认其与袁照书和原告侯兴成签订劳动协议的事实,并称袁照书还欠自己工程款未付,原告侯兴成的工资应由袁照书支付。
被告圣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过劳务,不应当支付工资。被告**签字的《结算说明》中虽注明了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的时间及应付工资数额,并注明”由***、被告**二人付清或由中标公司代为支付”,但不能说明原告***在工地上做过工。陈根无圣创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作出由圣创公司支付工资的结算说明,且原告***在工地上是否做过工,**无法确定。2.证人***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未在工地上做工。3.法院依职权调取曲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曲水县河心岛桥新建工程举报记录表一份,该组证据的最后一页系原告带领的9名工人在曲水县劳动局签字确认”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付清,情况属实,绝无虚构,绝对不会有其他工人在此项目付除的劳务情况”,原告如属分包,就应当自负盈亏,原告无公司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的聘书,原告就是工人身份,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工程所有工人工资都已支付完毕。4.原告与袁照书就技术问题产生争执,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支付工资的问题,能证明原告做工太过牵强。综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工地上做工,不应当由被告圣创公司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由原告侯兴成提供的《劳动协议》原件12份,能够证明该劳动协议是袁照书和被告**与原告***及其所带工人签订的,各方约定工资数额及工地的相关制度。本院认为,被告圣创公司中标该工程,与袁照书无任何委托手续,但工程分包给袁照书且已完工,劳动协议上虽无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原告***与袁照书、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由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桥梁工程施工几个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2017年3月18日,***与被告***订位于曲水县沙心岛桥梁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工程承包单价,由被告**负责工程质量及进度,包括机具设备等。本院认为,曲水县河心岛桥新建工程由袁照书分包,该协议中承建***桥梁工程与河心岛桥新建工程应为同一工程,该工程交与被告**负责工程质量及进度,签订协议是袁照书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由原告侯兴成提供的结算说明原件一份,能够证明该结算说明是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其和***委托原告侯兴成带工人及施工设备到工地作业及原告***所带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在工地作业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8日,月薪2万元,工期81天,每天667元,工资合计54027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
4.由原告侯兴成提供的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侯兴成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仲裁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圣创公司的责任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
5.由原告侯兴成提供的8张照片、车辆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照片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能够证明该工程具体施工方位及施工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因无法确定照片拍摄时间、地点,被告圣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6.由原告侯兴成提供的与被告圣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和袁照书的短信摘要,能够证明2017年8月17日***与原告***的通话中显示***让原告***直接向袁照书索要工资。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6日的短信记录中袁照书承认原告***月薪2万元及让原告安排工人复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兴成负责工程相关指挥及人员调配等工作,已获得工程分包人袁照书、被告**的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7.由被告圣创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正本各一份,能够证明位于曲水县河心岛桥新建工程由被告圣创公司中标建设,约定该工程建设规模、中标金额及相关附件内容,该公司委任滕刚强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圣创公司已认可该工程分包给袁照书,故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应为袁照书,因此滕刚强仅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该证据其他内容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
8.被告圣创公司申请证人*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证人与袁照书系夫妻关系,证人当庭所述原告侯兴成未在工地上做过工,也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袁照书短信、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9.由被告圣创公司提供的工人支付清单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被告圣创公司自行调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10.由被告圣创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在曲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曲水县河心岛桥新建工程举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袁照书兑现该工程所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及工资数额。本院认为,由9名工人签字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与作为包工头的侯兴成存在利害关系,并与袁照书短信、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未做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曲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位于曲水县河心岛桥新建的工程由圣创公司中标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时间、工程范围及建设规模、中标金额及相关附件内容。在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圣创公司分包给袁照书,由其负责工程建设。2017年3月18日,袁照书与被告**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几个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施工地点、工程承包单价,由被告**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包括机具设备等。后被告**找到原告侯兴成,让其带工人到工地干活,原告侯兴成回四川带队伍、设备及工地用车到曲水县修建河心岛桥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17日原告***及所带工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2017年4月12日,原告侯兴成得知被告**与袁照书就工程资金问题发生矛盾,担心工资受影响,因该工程需要在曲水县劳动局及被告圣创公司备案,故让袁照书当着被告**及工地工人的面在《劳动协议》上代表圣创公司签字按了手印。工程于2017年6月8日完工后,袁照书直接结算其他工人工资,原告侯兴成工资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袁照书在短信中承认原告***月薪2万元并要求原告侯兴成安排工人复工;被告**认可原告侯兴成带工人及施工设备到工地作业,原告侯兴成所带其他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在工程作业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8日,月薪2万元,工期81天,每天667元,工资合计54027元;原告***亦当庭陈述了造桥工程的细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在工地上付出劳务。2.被告***圣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侯兴成支付劳务工资。
一、关于原告***在工地上是否付出劳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照书、被告*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照书短信内容、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均认可原告侯兴成提供了劳务,且原告侯兴成提供了其他所有工人所签的劳动协议,其当庭对涉案工程的细节描述非本人亲历不能陈述,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带领施工队在工地上务工的事实。被告圣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
二、被告***圣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侯兴成支付劳务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应当向原告侯兴成支付报酬54027元。而被告圣创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其将中标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原告侯兴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兴成支付劳务报酬54027元;
二、被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藏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林
审判员觉啊**
审判员宋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