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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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021执44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9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玉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11月26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90242837.92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7642.84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25日,被执行人玉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无其它财产线索可以提供。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与本院执行查明情况基本一致。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未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公积金、股权、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2022年3月2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玉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长安牌汽车、号牌为×××的别克牌汽车、号牌为×××的依维柯牌汽车。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022年7月27日,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查封。
三、2022年4月7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玉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环市XXXX的房地产[浙(2019)玉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浙(2019)玉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本院另案拍卖、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均不愿以物抵债。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对被执行人玉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送执行转破产程序。
2022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浙1021执4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黄赑
审判员金建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