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9民初257号 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9幢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569914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共计1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武定县翡翠庄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原告***系该公司合伙出资人之一。2020年9月20日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翡翠庄园建设项目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1月14日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水电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共计59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到原告工地讨要工资,为安抚工人原告只得为被告垫付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份的农民工工资共计74万元,扣减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59万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为15万元,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欠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5万元的事实。本来当时双方约定2022年春节过后被告回工地继续完成工期,原告垫付的15万元劳务费从之后应支付的劳务款中予以扣减,但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返回工地继续施工,也不返还原告垫付的15万劳务费。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原告。2020年9月20日答辩人与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答辩人以包人工方式承包武定翡翠庄园建设项目排水、强电、弱电水电工程施工。按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多层、商业、小高层每平方米37.2元、别墅每平方米45.2元、计时普工每日180元、计时技工每日280元的价格承包给答辩人组织工程施工。本案中被答辩人***是作为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基于本案原告方诉请的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向答辩人垫支15万元系公司代为垫付答辩人应付款项,系公司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若向答辩人出借15万元系***的个人行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另案起诉,也不应将15万元借款作为代答辩人垫付的工程款项予以在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在本案中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双方不仅签订劳务合同,还存在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穿线部分工程量要另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2021年底结算工程量时,违反约定的口头协议不算给答辩人穿线部分的工程量的劳务款,造成双方工程量未结算,工人工资无法结算。答辩人仅认可签署59万元领款单,结算工人工资时被逼签署15万元借条。三、2022年3月春节后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没有施工。答辩人安排了工人施工。被答辩人没有和答辩人进行清场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因此答辩人2022年2月春节前的工程量剩余20%没有结算。答辩人认为工程量结算完是完全可以抵清垫付借条的。答辩人认为既然此借款是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支付给答辩人,那么此借款借条也是工程款结算的一个凭证,答辩人没有拿到所做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若被答辩人不同意与答辩人做结算,答辩人请求对所做工程量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四、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翡翠庄园小区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施工;3.2021年12月、2022年1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74万元的事实;4.领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应支付被告水电工程劳务费59万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74万元,扣减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59万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5万元,被告以借条确认了该事实;6.领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份起自2022年1月14日止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85.78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件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章,***也没有签过字,合同上签字的是***;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领款单不能视为结算单,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证明目的,双方对工程量没有结算;证据5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当时原告不配合被告结算工程款和工程量,导致农民工工资发不下去,当时因为原告不配合,被告迫于无奈在15万元借条上签字;证据6领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其中多付的工程量都没有经过结算,原告还在从中扣除了3万元的保证金,这里面被告签字领款的金额只有1342400元,被告自己结算的工程量大概在210万左右。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6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现金交了2万元,被原告扣走了3万元,实际上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无法确认,从这个凭证中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交的是涉案工程的保证金,按照双方的《劳务合同》条款,被告应该交的保证金是5万元,而不是2万元,而且我方并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过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发包人)与被告***(劳务承包人)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武定县翡翠庄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总发包人指令单及图纸修改的所有给排水、强电、弱电等的全部图纸内的工作内容发包给被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 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74万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确认借款15万元。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万元,被告***具有返还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劳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成立,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本案仅涉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故无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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