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0281民初1533号
原告:贵州银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古楼村繁盛昇机械设备公司办公楼D栋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J5AC9XE。
法定代表人:蒲云吕,贵州银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孝堂,男,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七冶大厦A栋”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823935。
法定代表人:张锡伟,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20P。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林冲,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被告:贵州盘江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黔桂金阳商务办公楼20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90682884。
法定代表人:郭满志,贵州盘江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男,1989年9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州盘江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风鲁,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贵州盘江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银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被告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锡伟,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林冲,被告贵州盘江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陶风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374900元;2、被告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和被告盘江电力公司在未支付被告银铝公司的工程尾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银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盘江电力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的盘江新光2×66OMW燃煤发电项目总承包给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建设,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又分包给银铝公司承建部分项目,银铝公司又将天津电建前期过渡项目部综合用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催促银铝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银铝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签。原告按期完成该综合用房建设,于2021年5月28日交付给银铝公司和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使用。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银铝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拨付第一笔工程款14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2021年10月22日拨付第二笔工程款281000元,合计421000元。原告被工人和材料供应商逼得无可奈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法定代表人遂委托贵州国政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2022年1月10日贵国2004造评字(2022)第002号盘江新光2×66OMW燃煤发电项目天津电建前期过渡项目部综合用房价值评估《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795900元。扣除银铝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1000元,尚欠2374900元未支付。原告为偿还债务,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贵院(2022)黔0281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银铝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账号1093××××0114号2450000元为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盘州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天津电建前期过渡项目部综合用房装修工程。”与“盘州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总包生活区精装修及凿井工程”分属不同两个项目,完全不是一个工程。而“盘州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天津电建前期过渡项目部综合用房装修工程。”并非博盛公司承建的项目,博盛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银铝公司辩称博盛公司支付了二笔该项目的工程款,事实是博盛公司在2021年10月22日支付给银铝公司“盘州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总包生活区精装修及凿井工程”一笔工程款281000元,并且在银铝公司开给博盛公司的发票备注栏中已经标注了项目名称。三、博盛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也未与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签订过该项目的承包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该项目,更未就该项目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合同。并且2021年12月24日(2021)黔0281民初10027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该项目与博盛公司无关。四、银铝公司将博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合同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缺乏法律依据。对博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博盛公司并非本案案涉项目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房屋是凌宏文免费提供给我方使用的,至于该房屋的具体建设过程,我方一概不知情。
被告贵州盘江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盘江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的盘江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发包方并非盘江电力公司,且盘江电力公司与原告、其他被告均未发生合同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盘江电力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无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有效法律支撑。原告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或进过相对方认可的签证等足以佐证基础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仅为原告单方私自委托评估公司所作出的,并非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盘江电力公司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铝公司主张位于盘州市新光村的“盘江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天津电建前期过渡项目部综合用房”为其承建,该项目为博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承建过程中原告仅收到被告博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1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贵州国政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为2795900元,扣除博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博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749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和盘江电力公司在未支付博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贵国造评字(2022)第002号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采用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建设工程的相对方为被告博盛公司,被告博盛公司未予认可,原告应就双方的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仅能证实双方有资金往来,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有相关单位的认可和签章,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博盛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要求在中国能建天津电力公司、盘江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银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银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文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娟娟
书 记 员 丁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