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002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航宇,贵州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46392。
被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办事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WTFG2X。
法定代表人:乔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蒲云吕,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王勤义,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杨天勇,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蒲云吕、王勤义、杨天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枫,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841461。
第三人:凌红文,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第三人:罗海玲,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第三人:任远,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七冶大厦**”**信息代码:915201007801823935。
法定代理人:张锡伟。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河**沙柳南路**代码:91120102103218520P。
法定代理人:付修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19971050482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林冲,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天勇、王勤义、蒲云吕及第三人凌红文、罗海玲、任远、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蒲云吕申请追加凌红文、罗海玲、任远、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航宇,被告蒲云吕、王勤义、杨天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枫,第三人凌红文、罗海玲、任远、天津电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涛和邓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博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230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5.1元,并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以上费用合计243461.1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任远、凌红文、罗海玲、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蒲云吕与被告王勤义、杨天勇合伙承建了位于盘州市”的项目,被告蒲云吕、王勤义、杨天勇因建设的需要,于2021年5月2日,由被告王勤义以被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承包范围以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带货物进场施工,工程竣工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勤义、杨天勇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6日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造价合计为313306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与其他理由拒绝,2021年8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勤义,王勤义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王勤义承诺2021年8月15日付工人工资,30日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人王勤义,担保人蒲云吕”。迄今为止,四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1000元工程款剩余242306元未支付,四被告已经超过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四被告的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四被告除需支付原告242306元工程款之外,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1155.1元【212306元×6%(年利率)÷365天×29天(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28日)】,并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综上,现四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工程款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合同中无**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的签字,对**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王勤义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盘州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天津电建前期过度项目部综合用房”项目并非**公司承建的项目,**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天勇、王勤义、蒲云吕辩称,1、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蒲云吕,所有权利义务由蒲云吕承担,王勤义、杨天勇是蒲云吕的工人,其实施的行为由蒲云吕负责,王勤义、杨天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该项目的用地审批及发包方和实际使用人是天津电建公司,博盛公司、凌红文、罗海玲等人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上述各方截止目前未将该工程与蒲云吕进行结算和付款,上述人员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提供的证据为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贵州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博盛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申请追加博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博盛公司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该项目,更未与任何人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案涉合同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对博盛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第三人凌红文辩称,第三人凌红文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项目的建设方是凌红文、罗海玲、任远和匡思光,项目是以个人名义建设的,没有发包人,是凌红文、罗海玲、任远和匡思光自己发起的建设,与天津电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建好以后用于个人经营,租赁给第三方使用,当时任远介绍了蒲云吕来进行施工,蒲云吕的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没有付完。截止到2021年12月19日凌红文等人已经支付给王勤义14万元,班组工资9.5万元,通过第三方公司(博盛公司)借款给蒲云吕28万元。要解决承建人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需要被告蒲云吕,杨天勇、王勤义配合作最终的工程结算。
第三人罗海玲辩称,陈述的事实与凌红文的意见一致,另外,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只和蒲云吕有合同关系,该案与第三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任远辩称,任远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关系,任远只是蒲云吕等人的介绍人,介绍蒲云吕等人来做工程。任远与凌红文、罗海玲、匡思光只是口头上约定作为合伙人,但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天津电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建设工程与房屋租赁关系不同,原告不应追加天津电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与第三人并无明确直接利害关系,其追加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不确定且自相矛盾,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保留追究相关当事人私刻项目公章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被告王勤义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盘江新光2*660MW燃煤发电项目天津电建前期过度项目部综合用房门、窗、钢化磨砂玻璃隔断及门栏杆扶手、塑料扣板吊顶、集成墙板、强化地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天以内100%结清工程款,合同还对承包区域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王勤义、杨天勇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8日和2021年6月6日进行了计算,确认的工程款共计313306元。此后,原告仅收到71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4230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蒲云吕自认王勤义、杨天勇是蒲云吕聘用或雇佣的工人,所有权利义务应由蒲云吕承担。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三份。
本院认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以**公司名义签订,但未有公司签章,事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因此该份合同仅是被告王勤义与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为建后房屋的装饰装修,采取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20天结清全部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的性质,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告***是承揽人,被告王勤义为定作人。虽然蒲云吕自认王勤义是其聘请或雇佣的工人,但因合同是王勤义与***签订,工程结算也是王勤义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勤义就是工程的定作人,原告***根据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被告王勤义负有支付工作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勤义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蒲云吕自认被告杨天勇、王勤义是其聘用或雇佣的工人,蒲云吕愿意承担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蒲云吕的自认构成债务的加入,因此,被告蒲云吕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杨天勇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并无证据显示杨天勇系定作人之一,因此,被告杨天勇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并无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一说,追加的第三人凌红文、罗海玲、任远、博盛公司、天津电建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上述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云吕、王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2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蒲云吕、王勤义负担2466元,原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娟娟
书 记 员 温艳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