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桑涧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8742338D。

法定代表人:汪秋芬,该公司经理。

被告:定远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幸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MBOW52168G。

法定代表人:许培余,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前程公司)、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教育体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7165元,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定远县2015年度义务教育改簿追加资金项目(一标段)”工程,2015年9月15日,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远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定远县靠山学校、炉桥中学等学校维修改造工程。2015年9月20日,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定远县靠山学校、炉桥中学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结算总价上缴管理费2%。原告将前述两个项目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审计结算,炉桥中学项目应付115882.6元、靠山学校项目应付63465.6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靠山学校”工程款尚欠17165元,“炉桥中学”工程款尚欠8万元,合计97165元至今未付。

被告前程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

被告定远县教育体育局未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定远县2015年度义务教育改簿追加资金项目(一标段)”工程,2015年9月15日,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远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定远县靠山学校、炉桥中学等学校维修改造工程。2015年9月20日,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定远县靠山学校、炉桥中学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结算总价上缴管理费2%。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炉桥中学项目工程款为115882.6元、靠山学校项目工程款为63465.6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716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尚欠案涉工程款97165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经结算确认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对***要求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定远县教育体育局签署的《定远县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拨款申请表》可以认定,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尚欠付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65元,故***要求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165元;

二、被告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对上述工程欠款在欠付工程款9716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书文

书记员 费满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