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589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
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桑涧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874233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9323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别以78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清时止;另9044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至本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2018年承揽被告公司承建的定远县七个学校的运动场工程,经2019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到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69323元。被告***提出,由于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愿意借原告的工程款使用并支付适当的利息,于是该工程款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7月份还清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前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程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载明:1.今借到***人民币78880元,利息按月息2%,按月支付,还款本金日期2019年7月份,逾期不还,本人愿与本人的公司(安徽前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今借到***人民币90443元,还款期日2019年7月份,逾期不还,本人愿与本人公司(安徽前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前程公司加盖印章。后,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对其中78880元的利息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条中90443元,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932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78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以904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家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