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125执156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定远县定城镇徽盐曲阳世纪城6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874233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孔**与被执行人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皖1125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一、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204.7元,于2018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从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原告***个人账户)。
二、如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数额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申请人申请后,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债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2018年8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并对其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三次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帐户,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人告知执行进程,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与申请人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立案执行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许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凌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