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25民初5562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桑涧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8742338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2068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中标“定远县2016农村义务教育维修改造2项目二标段”项目,2016年6月12日,被告与定远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定远县城西、程桥、炉桥等学校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定远县城西小学、靠山初中学校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将前述两个项目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工程款,对于原告施工的“靠山学校”项目工程尚欠4.2068万元,该工程款已由发包方定远县教育局于2018年4月8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到位,但被告至今迟迟未依合同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前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前程公司中标定远县2016农村义务教育维修改造2项目二标段”项目,中标金额1371896.98元,工程地点为详见招标文件。2016年6月12日,定远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与前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定远县城西、程桥、炉桥等学校维修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71896.9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16年6月15日,被告前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包合同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定远县城西小学、靠山初中项目,城西小学总造价147838.01,靠山初中186124.76元。该工程项目部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上缴公司管理费10%。工程开工前先收取8%的管理费,剩下2%管理费按每一批的进账款来扣除,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进账后,再根据增加的费用进行扣除。各类上缴税费及工程款一切开支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除管理费外)转进公司账后应及时转给工地。后靠山初中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5月7日,涉案靠山初中项目42068元工程款由财政拨付至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包合同书》的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068元应否得到支持。焦点三、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焦点一、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前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包合同书》无效。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工程款42068元已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按《建设工程内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项目部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上缴公司管理费10%。工程开工前先收取8%的管理费,剩下2%管理费按每一批的进账款来扣除,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进账后,再根据增加的费用进行扣除。各类上缴税费及工程款一切开支均由乙方负责。故该笔工程款应扣除2%的管理费,本院核算,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应将款项支付原告,具体数额为41226.64元(42068元-42068元×2%)。
关于焦点三、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5月7日汇至被告前程公司,按照《项目工程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原告,故被告应自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26.64元及利息【利息以4122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安徽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季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