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慈连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1民初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爱贺,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战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慈连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成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慈连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永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及季爱贺、被告慈连东及委托代理人高德伟、杭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诉称,1、要求二被告履行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依法进行结算;2、依法办理交工手续,出具各项完工手续,进行验收;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6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将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宏兴商业楼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止。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交工,后于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该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5月30日必须交工,如未按期交工,被告承担本工程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仍未交工,拒绝出具相关手续,无法进行验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交工。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正邦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慈连东辩称,1、同意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只能交付施工手续;3、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欠我方工程款,只有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后我才能配合其进行验收。反诉要求如下: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工程款总计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锦程公司对慈连东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的工程未完工,没有验收不能索要工程款;3、我方实际不欠2000000元。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季爱贺与慈连东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原告锦程公司与被告正邦公司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1月8日季爱贺与被告正邦公司签订的《关于额尔格图宏兴商业楼补充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系两个自然人(即原告代理人季爱贺、被告慈连东)分别挂靠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被告慈连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该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被告没有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系公正机构依法出具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已经主体完工,相关的附属工程尚未完工。3、首先该工程未经质量验收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建设工程的总面积双方亦有争议。而且该建设工程的具体面积需要相关机构测量后才能确定。所以,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为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2254500元的10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反诉原告慈连东要求锦程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慈连东依据其与季爱贺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建设工程面积以及建设过程增加的地下室工程量约算出的工程款。但双方对地下室的工程量、造价均有异议,而且慈连东亦认为竣工验收后才能计算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所以,关于慈连东要求锦程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待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解决。
本院认为,一个房地产建设工程不仅仅是开发商和建筑商的商品,对于最终的商品房买受人来说房屋的质量涉及到生命或财产安全。所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季爱贺与慈连东分别挂靠锦程公司和正邦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慈连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此类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建筑工程是应先竣工验收还是进行结算工程款。首先,考虑到涉案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出具相应的建设施工材料交由国家有关验收机构进行验收,并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判断。其次,也只有竣工验收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工程量等一系列问题才能解决。再次,被告正邦公司作为本案的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慈连东有义务对其建造的工程出具相关的验收材料,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对被告慈连东要求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可再主张该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慈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慈连东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11400元,由慈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永胜
审 判 员  白晓成
人民陪审员  白永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五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