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01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被告:***,男,1958年12月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
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翟福杰,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仁,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
身份证号:×××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权、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给付沙子款3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葛根庙人民政府第八标段的院墙改造工程提供沙子,累计拖欠原告沙子款36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因该工程为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负责该项目,该工程为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发包。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庭审答辩称,欠材料款属实,金额也属实,发包方葛根庙政府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葛根庙政府同意从工程款中将欠款给原告,要求原告放弃对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庭审答辩称,确实是欠的材料款,我们工程一共是八个标段,镇政府已经按照市政府的拨款进度都拨到正邦公司了,是正邦公司的原因没有支付,我们与正邦公司有合同约定,必须要将工程款打到正邦公司,不能直接给工人。
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委托书,授权***以该公司名义签署葛根庙人民政府第八标段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日,***为***出具欠据,因葛根庙政府第八标段围墙改造工程欠沙子款36000.00元。审理中,***放弃对沙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该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方,因其授权被告***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关系,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沙子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承担给付原告***沙子款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正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子款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唐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