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5207号 原告:滁州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商业A楼1303-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9117696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大润发超市及44-47幢46-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UN951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滁州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顺公司)与被告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萨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滁州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1月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暂算至2024年8月12日的利息为4204元);2、判决被告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独资股东。***于2022年4月6日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将原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二级提升为一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35个日历天内完成委托事项,咨询服务费共930万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20%)186万元,并约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1)乙方单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2)乙方单方的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或逾期经甲方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能完成委托代办事项。(3)乙方代办的业绩事项没有在约定时间(不迟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内上全国平台或上了平台但满足不了市政一级的申报条件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退款要求一周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4)不管任何原因,乙方最终没有完成市政一级资质申报直至打证的,视为未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乙方需全额退款,在收到甲方退款要求一周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3、本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款,双方需按合同约定执行。若任何一方违约,且未按本合同执行导致诉讼。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赔偿给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第八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依约于2022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首期款186万元,但被告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资质升级、业绩上平台等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186万元,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23年6月底向原告退还了166万元,仍欠20万元未退,后被告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0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24年1月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欠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并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被告公司逾期还款的全部责任。***作为被告公司独资股东,依法也应就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萨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6日,原告开顺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开顺公司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升一级提供委托代理服务,甲方指定事项负责人为***,乙方指定事项负责人为***。合同约定:办理时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35天,咨询服务费93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860000元。本合同涉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升一资质升级业绩上四库并为审批通过为A类业绩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对应资质升级代理费的40%,即人民币37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剩余代理费的支付期限及金额等。合同第五条约定: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1)乙方单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2)乙方单方的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或逾期经甲方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能完成委托代办事项;(3)乙方代办的业绩事项没有在约定时间(不迟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内上全国平台或上了平台但满足不了市政一级的申报条件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退款要求一周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4)不管任何原因,乙方最终没有完成市政一级资质申报直至打证的,视为未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乙方需全额退款,在收到甲方退款要求一周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3、本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款,双方需按合同约定执行。若任何一方违约,且未按本合同执行导致诉讼,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赔偿给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顺公司在委托方处盖章,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代理方处盖章,***在代理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作为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人,授权其代表(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进行针对开顺公司的市政二级总承包资质升级为市政一级总承包的所有办理流程事项。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2022年4月7日,开顺公司分别向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860000元。 因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退还开顺公司500000元、于2023年6月28日退还开顺公司700000元、于2023年6月29日退还开顺公司16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退还开顺公司300000元,共计退还1660000元。 2023年11月22日,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开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因资金不足,未能及时退还开顺公司市政二升一的合作款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身份证号码34292119********)作为本公司的担保人。本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还款,本公司愿意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欠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承诺本人作为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承担其逾期还款的全部责任。”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在担保人处签名。 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成立。2024年3月20日,安徽金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开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860000元,被告萨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萨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咨询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萨景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开顺公司200000元咨询服务费未退还,承诺于2024年1月5日前退还,及若不按时退还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因萨景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时间退还剩余200000元咨询服务费,开顺公司主张萨景公司退还200000元咨询服务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在《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约定如未按时退还款项自愿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欠款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系萨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与萨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滁州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财产保全费1591元,均由被告安徽萨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