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6517号
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南湖新村。
法定代表人:穆华,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九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龙广镇。
负责人:吴朝忠。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林,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系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仁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鑫源公司”)与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黄仁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被告祥宇公司、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林及被告黄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型号QTZ63塔吊一台;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2019年4月9日前尚欠的租金167500元,并以16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4.判决被告以每月15000元租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支付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塔吊)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建义龙新区鲁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6号楼需要,2017年7月10日到原告处,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15000元,进出场安装费30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租金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进出场租赁费和进出场安装费共计307500元。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5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租金50000元,尚欠107500元。结算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租金,被告一拖再拖,现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祥宇公司与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华能鑫源公司与黄仁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纯属黄仁华个人行为。黄仁华不是祥宇公司及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职工,祥宇公司及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也没有授权黄仁华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该合同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印章等有效印鉴,不具有法律认定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有效依据。原告诉讼所指导致欠款的依据“租赁塔吊使用工地”为兴义试验区鲁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6号楼,该栋建筑不属于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承建,祥宇公司在义龙承建的工程只有17-21号楼及22、23、30、31号楼。华能鑫源公司与黄仁华签订的合同所载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对黄仁华擅自以祥宇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黄仁华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先付进场费30000元,剩余租金工程完工后付清,若工期长可以少计算二至三个月租金,并承诺每个月租金为14000元,有人证物证。原、被告在合同中注明计费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15日,但是特别注明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为计费时间,原告设备检测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有原告给出的设备检测文件。合同中注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塔吊故障而造成不能正常施工,被告有权对原告采取相应的处罚,施工中塔吊多次故障,并且有一次造成停工长达一个月之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塔吊检测报告过期后因原告未及时提供新的检测报告导致被告停工长达4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曾多次口头通知原告方拆除塔吊,但原告仅将电缆拆除,现又要求继续收费,该无理要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已按照合同支付原告所有租赁费用并超出预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多支付的费用及以上的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黄仁华因建设义龙试验区鲁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6号楼工程所需,与华能鑫源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以实际安装使用的设备经双方确认的为准;租赁期限暂定为2017年7月15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0日终止,并备注:开始计费时间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承租通知拆除之日终止。如若使用时间超出合同规定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租赁费用及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设备租赁费标准为: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设备租赁费15000元/月;并约定设备进出场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次付清;设备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否则出租方有权停机,后果由承租方负责;工程完工后,承租方要一次性结清剩余的租赁费;如不能结清,出租方有权不拆除设备,并视为继续租赁,租赁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至结清费用后拆除之日止,出租方有权加收月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能鑫源公司按约交付一台Q×××**型塔式起重机至黄仁华指定工地。2017年10月27日,经山东安创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检测前述塔式起重机合格。2018年10月27日,义龙试验区鲁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6号楼项目监理机构下发通知,因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已达复检日期,要求暂停施工作业。2018年12月14日,前述监理机构再次下发通知,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已达报废期限,要求暂停施工作业,并立即进行拆除。2018年12月9日,黄仁华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口头通知华能鑫源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间黄仁华陆续支付租金共计200000元,本案所涉QTZ63塔式起重机至今尚未拆除,现仍存于义龙试验区鲁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6号楼施工工地。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祥宇公司发出2份《中标通知书》,确认祥宇公司为义龙新区2015年鲁屯镇棚户区项目一标段(二次)及二标段(二次)中标人。2016年6月20日,祥宇公司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义龙新区2015年鲁屯棚户区项目一标段(17~21号楼)、二标段(22、23、30、31号楼)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案所涉义龙试验区鲁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6号楼不在祥宇公司施工范围内。审理中,华能鑫源公司自认黄仁华与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时没有出具祥宇公司及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是口头告知该工地是祥宇公司的建设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表人身份证明、《塔吊租赁合同》原件,祥宇公司与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及黄仁华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复印件、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黄仁华因建设工程之需向华能鑫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华能鑫源公司按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至黄仁华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黄仁华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华能鑫源公司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黄仁华仅给付了部分租金,且至今尚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华能鑫源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本院对华能鑫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要求黄仁华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期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始计费的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承租方通知拆除之日终止,因塔式起重机系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能擅自使用,应以该设备经检验合格的日期即2017年10月26日作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故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6日。黄仁华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华能鑫源公司在审理中自认黄仁华停工后曾口头通知其拆除塔式起重机,结合工程监理机构于2018年12月14日通知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已达报废期限,要求暂停施工作业,并立即进行拆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租金应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即租赁期间为13.6个月。而对于华能鑫源公司要求支付至2019年4月9日的尚欠租金,并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每月15000元租金支付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已达报废期限,被监理机构要求拆除,至此承租人黄仁华已无法实现对该租赁物正常使用和收益的合同目的,且黄仁华已口头通知华能鑫源公司进行拆除,故本院对华能鑫源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租金金额的问题。华能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塔吊租赁费用计算单》拟证明其与黄仁华于2018年12月9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但该份证据并无黄仁华的签名确认,其出租单位并非华能鑫源公司,设备型号也与本案所涉的塔式起重机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租金为15000元/月,设备进出场费为30000元。故黄仁华应付租金204000元(13.6月×15000元/月)、进出场费30000元,共计234000元。华能鑫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黄仁华已经支付租金20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黄仁华还应支付华能鑫源公司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34000元(234000元-200000元)。黄仁华虽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1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华能鑫源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祥宇公司及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华能鑫源公司与黄仁华,虽《塔吊租赁合同》中载明施工单位为祥宇公司,但经本院核实本案所涉义龙试验区鲁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6号楼不在祥宇公司施工范围内,且该合同上并无祥宇公司或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认定祥宇公司或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故本院对华能鑫源公司有关祥宇公司及祥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仁华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黄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
三、黄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34000元,并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黄仁华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段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