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878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芬,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苗族,系原告妻子,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路107号3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80483。
法定代表人:杨远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丁福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丁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丁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X2%X43月=1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由第三人丁福林找到原告商定租用原告挖机为其位于匀东镇上河头供水厂项目工程做土石方开挖、场坪、装车、破碎等,2017年12月30日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写以此给原告欠条一张,该公司负责人丁福泉、丁福林多次承诺付款而一直未付,拖欠至今25个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丁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称2017年2月,被告由第三人丁福林找到原告商定租用原告挖机为其位于匀东镇上河头供水厂项目工程做土石方开挖、场坪、装车、破碎等,并提供了一张《欠条》复印件,载明“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开发区上河头供水厂***挖机工费2018年2月10日结算下余尾款20000元,欠款单位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丁福林”,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找不到欠条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金,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且该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丁福林出具欠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丁福林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不能证明第三人丁福林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英  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建  行
书 记 员 张建行(代)